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陳奕全
- 被上訴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49萬3,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1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玆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