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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詹文馨藍家偉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訴人
陳奕全
被上訴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49萬3,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1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玆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