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8號
- 抗告人
-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及命抗告人給付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以相對人更名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1日共同簽發之票號TH158169、面額2億元、到期日102年5月20日之本票本金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相對人已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又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出具予相對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書、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2頁),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萬2,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是否確實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尚有不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自不可取,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