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 相對人
-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臺幣1,662,000 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