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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本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2 次即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依同一基礎事實增加時效抗辯之主張,並將前項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以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芝光公司之印文與芝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並不吻合,且原告現任負責人李三蓮於102 年3 月間自李順景受讓公司經營權時,依李順景提供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所示,公司當時對外並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可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非屬真正。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系爭本票亦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焦經國為保證其個人對於訴外人吳震所負之投資款返還債務,而代表芝光公司所簽發,除違反自己代理規定、且逾越代理範圍外,此亦非芝光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芝光公司又非以保證為業務,原告不予承認,故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9條、第57條及同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該保證當屬無效;吳震事後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係無償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即原告仍得以與執票人吳震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又倘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民事裁定後,僅在同年8 月10日就其中3,0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其餘1 億2,000 萬元部分,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2 年5 月20日起算3 年即105 年5 月20日起因屆期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該1 億2,0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不復存在,效力並及於該部分之利息債權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同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芝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所簽立,非屬偽造,至於李順景於移轉經營權時有無如實報告公司債務狀況,乃李順景與李三蓮間之內部問題,不得據此否認對外發票之效力。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吳震於81、82年間先後出資3 億元投資由焦經國經營之老街溪建設股份公司,興建桃園縣中壢市老溪街加蓋工程(下稱老溪街工程),依約吳震得向焦經國請求給付共計10億8,000 萬元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另芝光公司及焦經國則積欠被告承包老街溪工程D 區中段LED 節能燈管加工及燈具組裝工作之工程款3,000 萬元,因催討無果,吳震遂將其對焦經國10億8,000 萬元之債權中之1 億2,000 萬元讓與被告,並就剩餘債權授權被告與焦經國商談債務清償相關事宜。經於99年5月21日進行協商後,焦經國以其個人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分別償還被告及吳震1 億5,000 萬元及5 億元,作為上述合計超過10億元債務之結算,性質屬於和解契約;而為擔保於102 年5 月20日前還款,焦經國當場本於上開和解契約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6 億5,000 萬元之本票6 紙作為清償之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受款人為被告,編號五、六之受款人為吳震),嗣吳震於105 年5 月6 日將附表編號五(即系爭本票)、六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得持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雖以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等語,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但本件原告係因其本人與吳震及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保證他人之債務所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焦經國與吳震間之債務關係,然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於票據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考量,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仍應按票據文義負責。至於時效抗辯部分,被告係就系爭本票中之1 億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述僅聲請就3,000 萬元強制執行云云,已有未合,且債權之一部起訴,該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其餘債權額,故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給付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㈠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票號:TH158169)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14 號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就其中3,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05 年9 月29日追加執行其中7,000 萬元。

㈢被告係經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吳震於105 年5 月6 日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背書之目的係委任被告代為取款,惟未將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記載於系爭本票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偽造;縱認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原告所為之保證行為無效,票據權利自不存在,而被告係無償自前手吳震受讓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退步言,即使票據債權存在,被告遲未就其中1 億元2,0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無需給付該部分票款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告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同法第57條、第59條,應屬無效為由為抗辯,是否可採?

㈣原告上開抗辯能否持以對抗本件被告?㈤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僅就一部本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就未聲請強制執行的部分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應屬真正:證人焦經國於本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先後具結證稱:其擔任芝光公司、老街溪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有於99年5 月21日同時以自己名義暨代表3 家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用以清償對吳震及被告所欠債務。票上芝光公司的印文是公司的章,但不清楚是否為印鑑章,因為公司的章有很多顆,其可能是隨便拿一顆印章來蓋,那時芝光公司的印鑑章應該還在其手上。當天共簽署本票共6 張,金額合計為6 億5,000 萬元,1 億5,000 萬元的票給被告,5 億元給吳震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第109 至111頁)。參以目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6 張,其張數、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均與證人焦經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焦經國上述未具體指出之其餘兩張本票,即為附表編號五、六,故系爭本票確係由證人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所簽發,可以認定。而證人焦經國於99年5 月21日尚為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同年8 月9 日始變更為訴外人李順景乙情,乃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4 頁),並有芝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應認證人焦經國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有權代表芝光公司,不因使用者非公司登記章而有異,故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而非他人所偽造,堪認無誤。原告僅以兩者型式不同,遽謂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應為99年8 月以後云云,難認有據;又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資力負擔上開票據債務、或有無將此於財務報表中翔實記載,更與系爭本票真正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均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保證焦經國個人對吳震所負債務: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焦經國對吳震所負之投資款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①證人焦經國於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事件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陳奕全因為承包芝光公司LED 組裝工程有幫伊墊支工程款,陳奕全在99年5 月間逼伊還錢,伊跟陳奕全結帳後,伊應該欠陳奕全不到3,000 萬元,勉強算3,000 萬元,超過3,000 萬元的部分是陳奕全幫吳震討債;伊另外欠吳震錢,吳震是伊老街溪公司的債務人(按應係債權人之誤),伊約在81、82年間用了吳震3 億元,依照投資契約第4 條約定,吳震最後可以分得9 億元,但伊一直沒有錢還,後來陳奕全出來幫吳震討債,一開始他們說10幾億,但伊不同意,伊認為本金只有3 億多,如果加一倍已經很好,所以後來合意以6 億5,000 萬元處理,並依照這個結論開了6 張本票。伊本來只開1 張3,000 萬元的本票給陳奕全,但因為吳震說要將債務讓渡給陳奕全,所以又開了1 億2,000 萬元的本票交給陳奕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頁)。核與證人吳震於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事件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該張本票(即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是伊之前投資焦經國的生意,焦經國交付給伊的,伊再交給陳奕全請他幫忙處理,伊有投資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伊先投資了2 億元,後來又投資了1 億元,是在簽約當天開支票交付予焦經國;陳奕全所取得面額共計1 億5,000 萬元之本票中,3,000 萬元是屬於他的,1 億2,000 萬元是屬於伊的債權,焦經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時,伊同意將1 億2,000 萬元債權讓與陳奕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吳震與訴外人鴻橋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於81年2 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內容提及吳震出資2 億元,交付鴻橋公司直接用於支付老街溪工程使用(第2 條),並約定工程款項按原預算累計達6 億元後,再銷售所得吳震可優先回收足額3 億元,再續售之應收款,由雙方各分得2 分之1 ,但吳震分得總額累計至9 億元時,即停止分配(第4 條),並由焦經國擔任保證人;另卷附由吳震與鴻橋公司於82年5 月22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9頁)復約定由吳震出資1 億元,直接用於支付老街溪工程使用(第2 條),並約定工程款項按原預算累計達6 億元後,再銷售所得吳震可優先回收足額1 億5,000 萬元,再續售之應收款,由雙方各分得2 分之1 ,但吳震分得總額累計至1 億8,000 萬元時,即停止分配(第4 條),焦經國則擔任該份合約之鴻橋公司連帶保證人(以上將上開兩份合約合稱為系爭投資合約)。足認證人吳震及焦經國所證稱因吳震投資3 億元於老街溪工程,並依約有投資款、預期利益之回收權利等情,要非子虛。基上可知,焦經國係因欲償還芝光公司積欠被告LED 工程之工程款3,000 萬元,另為處理其個人保證吳震投資老街溪工程依約可領回之投資款及預期利益,始於99年5 月21日以個人名義暨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 億5,000 萬元之本票6 紙,又因吳震將其債權中之1 億2,000 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故焦經國將附表編號一至四、面額合計1 億5,000 萬元之本票受款人均載為被告並交予被告收執。至於系爭本票,則係焦經國為履行其個人擔任保證人之責任,應返還吳震上開投資款及預期獲利所簽發,與被告承包芝光公司之工程款無涉,堪予認定。

②觀之系爭投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吳震與鴻橋公司,保證人則為焦經國個人,足認芝光公司與上開投資合約並無關連,對吳震不負有返還任何款項之義務。因此,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焦經國個人本於系爭投資合約對吳震之投資款返還、預期獲利給付義務;此由證人焦經國於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事件105 年8 月31日庭期中證稱:他們想要有保障,伊認為欠錢還錢,伊認為陳奕全及吳震要求伊簽發本票係做為「共同擔保」,以保障他們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吳震於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事件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芝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就是為「保證」焦經國在合約書擔任「保證人」所負對你投資款返還債務?)是,我不管是哪一家公司開票,只要焦經國負責處理債務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亦可得證。

③被告雖辯稱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本於其與被告、吳震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3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保證人,對吳震不負返還任何款項之責任,業如前述,自無與被告及吳震成立和解之餘地,故被告抗辯芝光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④綜上,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保證焦經國對吳震本於系爭投資合約所生之投資款返還、預期獲利給付之債務,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為上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應屬無效:

1.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2.查芝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芝光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復參芝光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見同上頁),堪認芝光公司必須在業務上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查,系爭投資合約係吳震與鴻橋公司針對老街溪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相關事宜為約定,綜觀契約全文無一處與芝光公司有關,可見系爭投資契約與芝光公司之業務毫無牽涉,芝光公司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擔保焦經國本於系爭投資合約對吳震所生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保證。依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經過觀之,本件實係焦經國利用其擔任芝光公司董事之地位,逾越其代表權,無權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私人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該項保證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原告應屬不存在,原告執此作為票據抗辯事由,為有理由。

3.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以資抗辯,惟查最高法院該號裁判係謂:「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其案例事實則係上訴人公司為其所擔任股東之公司向銀行融資,而與該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事後並已代該公司清償完畢,再依上訴人公司事前與其他股東簽訂之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即其他股東之一依約返還代墊款項時,前揭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上開對外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蓋票據行為與原因行為本各具獨立性,本案係因為保證之公司即原告主張以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票據權利人,並非主張發票行為本身無效,與上開判決揭示之意旨無違,被告執此為辯,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之權利: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執票人確有此委任取款之真意,僅未將此目的記載於票據,尚非不得透過事後舉證,主張委任取款之事實,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此亦即學說上所謂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尚非法所不許。關於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雖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但外觀上為通常之轉讓背書,故票據上之權利,應移轉於被背書人,以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焦經國於99年5 月21日代表芝光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吳震後,吳震為委託被告代為取款,又於105 年5 月6 日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告,惟吳震未將上開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記載於系爭本票上等事實,並有吳震出具之委託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洵屬有據。

2.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亦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執票人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被請求人得以自己或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對抗該執票人。本件吳震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告時,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吳震乙情,業據證人吳震於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事件105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原告不生效力之票據抗辯,對抗吳震之直接後手即本件被告,於法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俾再與原告試行和解,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與被告協商之意願,業據原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故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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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出處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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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4,500 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6031│被告  │本院卷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第74頁  │以105 年度重上字│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第571 號判決確認│
│  │焦經國                │            │          │            │        │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                      │            │          │            │        │      │        │原審案號:本院10│
│  │                      │            │          │            │        │      │        │5 年度重訴字第1 │
│  │                      │            │          │            │        │      │        │號)            │
├─┼───────────┼──────┼─────┼──────┼────┼───┼────┼────────┤
│二│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4,000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930│被告  │本院卷㈠│同上            │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第77頁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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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3,500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6838│被告  │本院卷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第80頁  │106 年度重上字第│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46 號案件繫屬中│
│  │焦經國                │            │          │            │        │      │        │(原審案號:本院│
│  │                      │            │          │            │        │      │        │105 年度重訴字第│
│  │                      │            │          │            │        │      │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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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3,000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829│被告  │本院卷㈠│同上            │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第83頁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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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2 億元    │102年5月20日│TH158169│吳震  │本院卷㈠│即本案系爭本票  │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第86頁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焦經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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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3 億元    │102年5月20日│TH762309│吳震  │本院卷㈠│經本院以105 年度│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          │            │        │      │第89頁  │重訴字第13號案件│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繫屬中          │
│  │焦經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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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