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
- 再抗告人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相對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代理人
- 鄭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3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4 年10月8 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3 號裁定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公司因無董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後分別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其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毋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發生法律上效力,系爭本票實係林鴻緒於遭解任後,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應屬無效。又相對人雖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於林鴻緒遭法院104 年1 月30日裁定解任後,迄於104 年6 月30日始經臺北地院再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故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示時間,再抗告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於附表編號3 之提示時間,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已變更為孫燕煌,相對人自不可能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且本票未提示即不可行使追索權,有無提示應為程序事項,非實體事項,至於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非謂在發票人已舉證證明執票人不可能為提示時,仍可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適用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5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遽認本件形式上已符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15條,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為形式上審查,並說明該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原裁定形式上審認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等語,而肯認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3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於法無違。至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係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在林鴻緒解任臨時管理人後才簽發,乃偽造之票據而屬無效云云,亦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參照)。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本票固為記名式票據,且其上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此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㈡又查,再抗告人為一公司法人,需由具有代表權之自然人代表再抗告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然再抗告人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而經原法院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嗣原法院先後以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104 年3 月9 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迨104 年6 月30日,再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103年度抗字第300 號、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2至20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再抗告人陳稱原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及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先後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毋待裁定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發生法律上效力,故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示時間,再抗告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於附表編號3 之提示時間,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已變更為孫燕煌等情,似非無據。從而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究係向何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自涉及其是否有為合法提示之判斷。
㈢然相對人於聲請狀固稱「屆期向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並無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嗣經原法院通知,其於104 年10月6 日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惟仍無陳述其係向再抗告人公司之何人現實而為付款提示,程序上即無從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該人斯時是否有權代表再抗告人代受意思表示等節。再者,本件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有舉證之責,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何陳述。從而,本件相對人未說明其究係向何人提示,原法院即逕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 │ │├──┼───────┼───────┼───┼──────┼──────┼──────┤│ 1 │103年12月15日 │7,5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15日│TH0000000 │├──┼───────┼───────┼───┼──────┼──────┼──────┤│ 2 │103年12月26日 │2,5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6日│TH0000000 │├──┼───────┼───────┼───┼──────┼──────┼──────┤│ 3 │104年1 月19日 │9,000,000元 │未載 │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19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