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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鄭滄浪
訴訟代理人
劉素瓊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在第二審變更為吳文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有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507076790號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5070767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31頁),是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時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自日據時代昭和12年間起,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種植草皮,在地下埋設廢水管,伊於105年12月5日發現後,雖經被上訴人認錯,但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19日再度偷拆,致伊失眠、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及回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回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第二河川局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勝訴確定,第二河川局遂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嗣第二河川局將系爭土地移交予伊管理,但因伊無經費進行綠化,遂交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管理,伊於管理期間,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遑論竊取上訴人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伊亦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草皮及在地下埋設廢水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竊取伊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種植草皮,在地下埋設廢水管,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並回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上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第二河川局,現為被上訴人,第二河川局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第二河川局,並應給付第二河川局36萬8740元本息,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第二河川局不當得利6萬7100元,上開判決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嗣第二河川局於100年9月6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經原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房屋業於100年12月13日經原執行法院依法執行拆除完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竊取伊所有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在系爭土地種植草皮,在地下埋設廢水管,致伊精神受創、失眠及心生恐懼等語,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告示牌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惟查,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13日業經第二河川局聲請原執行法院依法執行拆除完畢,已如前述,顯見第二河川局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管理時,系爭房屋已不存在,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竊取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為增進國有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觀,委託新竹市政府管理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鋪設草皮綠化及整理維護環境,乃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地下埋設廢水管之情事,其前開主張,難認屬實,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回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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