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黃鉦珈(即黃保川)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葉梓銓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學台,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變更為謝銘鴻,再於106 年8 月11日變更為葉梓銓,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57頁、263 頁、26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黃彥傑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10時15分左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3 段由南向北(山下往山上)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與仰德大道三段125 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即行人李正三由右側穿越馬路,因該路口處雖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惟未同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岔路標誌」、「當心行人標誌」、「『慢』字標線」或「特種閃光號誌」等警示設施(下稱系爭警示設施),復因現場路燈照明不足,造成黃彥傑騎經該路口時,雖遵守法定速限行車,但無法及時注意該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以致看到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李正三時,已煞車不及,並為閃避李正三而失控撞擊仰德大道3 段122 號前之路樹,不治身亡。被上訴人為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養護之權責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有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之義務,且無裁量權限,卻未設置,其設置管理自有欠缺。又縱認其對是否設置系爭警示設施具有裁量權,其亦應考量系爭路口夜間視界不良,用路人不易察覺來車或行人動態,且仰德大道3 段沿路平日即車禍頻傳而屬易肇事之高風險路段,系爭路口又經劃設行人穿越道線,自可預見常有行人通行,若未在一定距離設置警示標誌、號誌提醒駕駛人,恐因鬆懈、爬坡加速、視線不佳等因素,未能即時減速、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造成事故;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在系爭路口裝設4 具行車管制號誌及1 具新式LED 路燈,可見其亦認系爭路口之相關設施不足以供用路人辨識並做減速之行為,而有發生危險之迫切性,客觀上自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既負有設立系爭警示設施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其所屬公務員卻未設置,亦已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之合理行使,並怠於執行其職務。被上訴人對系爭路口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安全性及怠於執行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之職務,已造成黃彥傑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至於行車速限僅係保護用路人方法之一,且縱認黃彥傑超出行車速限,亦僅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又伊為黃彥傑之唯一繼承人,並因黃彥傑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3萬5560元、應受扶養費179 萬6191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213萬1751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3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5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即喪葬費用33萬5560元、扶養費178 萬2263元、精神慰撫金288 萬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均符合設置規則之規定,且是否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乃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設置。系爭路口路面平整,視野良好,並已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網狀線,且限速40公里,係屬低速行駛之路段,加以岔路係在對向車道,屬與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並無難於察覺岔路、行人之情形,則系爭路口自不因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而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況一般用路人如以標準限速行駛,自得發現岔路、行人穿越道之存在,並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已具供用路人通常使用安全性,本件係因黃彥傑以高達71.96 公里之平均速度行駛,造成其發現路人時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為反應,是其死亡結果與伊有無設置系爭警示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伊事後雖增設行車管制號誌,但此不得作為公共設施設置有無欠缺之依據,故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縱認伊應為賠償,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應扣除非屬入殮及埋葬之費用部分,且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黃彥傑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乃與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責任,自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黃彥傑之父親,黃彥傑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李正三,不慎失控跌倒撞擊路樹身亡,伊為黃彥傑唯一繼承人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死亡診斷證明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50頁、135 頁至138 頁、152 頁、153 頁、262頁至265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126 頁),復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系爭偵卷)內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堪認為實在。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養護之權責機關,在系爭路口黃彥傑行駛由南往北車道方向,並無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乙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267 頁),均先堪予認定。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警示設施,已欠缺通常安全性,且怠於執行職務,並因此造成黃彥傑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規定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之義務,而無裁量權限,卻未設置,其公共設施之設置自有欠缺;縱認其具裁量權,但系爭路口位於山區,夜間視界不良,仰德大道3 段沿路平日即車禍頻傳而屬易肇事之高風險路段,系爭路口又經劃設行人穿越道,自可預見經常會有行人通行,若未在一定距離設置警示標誌、號誌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恐因鬆懈、爬坡加速、視線不佳等因素,未能即時減速、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在系爭路口裝設4 具行車管制號誌及1 具新式LED 路燈,可見亦認系爭路口相關設施不足以供用路人辨識並做減速,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雖據提出新聞報導、事故後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背面、72頁至73頁背面、7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85頁)。然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茲就系爭警示設施之相關規範觀之:
①按「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三、交岔路口」,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22條固有明文。然按「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50輛之交岔路口。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4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設置規則第21條、第30條第1 、4 項亦有規定。準此,「岔路」標誌之功能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及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且於有第30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時,即得本於設置規則第21條、第30條第4 項規定,裁量是否免設置「岔路」標誌,並非一遇有岔路口即應設置岔路警告標誌。查系爭路口係仰德大道3 段與仰德大段3 段125 巷相交之T 字型岔路,就黃彥傑行向之南往北上山道路,係屬設置規則第30條第1 項圖例「警13」之岔路(如係下山道路即為該條項圖例「警14」型岔路),即該相交之125 巷係與對向即下山車道相交,與黃彥傑行駛之上山車道則無相交,且系爭路口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設備,並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現場速限40公里,125 巷前並有「白雲山莊」大型樑柱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事故報告表可稽(原審卷第38頁、69頁至75頁、261 頁至265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126 頁)。參諸系爭路口雖屬岔路,但因仰德大道125 段巷之橫向來車,須先穿越下山車道(北往南)後,始再左轉進入黃彥傑行向之上山車道(南往北),黃彥傑行向之道路尚無直接和125巷用路人「橫向來車相交」之情,輔以現場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並已設置行人穿越道及在路口劃滿網狀線,堪認上山車道之用路人應當容易察覺125 巷道路之人車動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口合於設置規則第30條第4 項第1 款「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規定,尚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星期三)下午5 時至6 時時段經派員至現場調查車流量,仰德大道3 段南北雙向總和車流量為大型車59輛、小行車578 輛、機車1388輛,合計2025輛,然125 巷(西往東)車流量則為小型車8 輛、機車2 輛,合計10輛,此有其製作之調查表可稽(原審卷第280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調查之數據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被上訴人據此陳稱系爭路口亦屬設置規則第30條第4 項第5 款所定免設岔路標誌之情形,自非無憑。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前揭調查僅以單1 日、單1 小時內測得之數據計算,而非參考設置規則第226 條規定為計算,不足為據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調查時間係平常日下午5 時至6 時之下班時間,已屬尖峰小時,且設置規則第226 條係針對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明定以8 小時、4 小時、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為依據,此與「岔路」標誌之設置標準,自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設置規則第30條第4 項第5 款又僅規定「每小時交通量」,則被上訴人以前述尖峰小時時段進行調查,當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可取。況被上訴人於事故前為處理白雲山莊居民之陳情案,亦曾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尖峰小時(8 :00至9 :00)調查系爭路口交通流量,其中仰德大道3段125 巷為小汽車32輛、機車10輛,此有被上訴人104 年5月19日回覆陳情人之書函可考(本院卷一第439 頁),亦未超過每小時50輛之數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4 項第1 、5 款得免設「岔路」標誌,堪認足採。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已違反法律規範云云,尚非可採。
②按「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設○號誌之處得免設置。」,設置規則第40條定有明文。是該標誌之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行人,減少人車事故之發生,故有在行人易肇事路段、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或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之必要。然查,仰德路3段係屬市區道路,且於100 年至105 間並非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建檔之「易肇事路段」及「行人易肇事路段」乙節,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通大隊)106 年10月31日函文暨檢附之仰德大道交通事故明細表、多事故路段統計、行人多事故路段統一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151 頁),且系爭路口乃屬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一節,亦於前述,則被上訴人未有設置「當心行人」標誌,難認失當。上訴人固另稱:系爭路口已設有行人穿越道線,依上開規定即應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云云。然參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3 項乃分別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200 公尺。…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距斑馬線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側,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並得於路面上標寫『慢』字」;顯見僅於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始應同時配合設置「當心行人」標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則無應設置此標誌之規定。然系爭路口係屬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262 頁)。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應設置「當心行人」標誌,並已違反法律規範云云,尚非可採。
③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10公尺至80公尺處。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50公尺處。三、接近路寬變更線50公尺處。
四、接近狹橋、隧道50公尺處。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2 項規定之。是該條文已明定被上訴人係於第2 項所載情況時視需要設置「慢」字標線,自有設置之裁量權限甚明。再者,系爭路口並無接近柵門鐵路平交、道路寬變更線、狹橋、隧道,亦非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且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係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非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因此抗辯其經裁量後認無設置「慢字標線」之必要等語,自難逕認有缺失。至上訴人雖又稱系爭路口應屬該條規定第6 款之「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云云;惟系爭路口已規定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除屬T 字型岔路並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外,難認該路況尚有何相類上情之變遷情狀。況查,系爭路口處附近有路燈設置,此已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262 頁至265 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62 頁至265 頁),現場顯未達昏暗不明以致難以察覺行人或行人穿越道設置之程度;且事故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光線、視距勾選「夜間有照明」、「良好」(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見系爭路口因現場設置路燈,輔以駕駛人夜間行駛所開啟之車燈,難認有夜間照明設備不足以致不易察覺岔路來車或行人穿越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路口為岔路又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謂夜間之照明不足,即認係屬第6 款之必須標寫之地點,尚有未洽。
④再按「號誌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設置規則第196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四、特種閃光號誌:㈠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㈡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29 條第4 項亦有規定。由此可知,系爭路口是否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要屬被上訴人之裁量範圍,並由其依據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為之。然查,系爭路口並非易肇事路段或行人易肇事路段,已於前述;又系爭路口雖屬岔路,然屬T 字型岔路,且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之來車及行人動態,相交之仰德大道3 段125 巷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50輛車等節,亦經本院判斷如前;再考以該處行車速限規定為每小時40公里路段,屬低速行駛之路段,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路口之流向、流量及路況,認無於系爭路口設置之閃光黃燈必要等語,自屬可採。
⑤基上可認被上訴人雖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惟無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且其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認無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並致公共設施之設置所有欠缺之情事。
⒊且查,自100 年起至104 年7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止之期間,系爭路口僅發生16件交通事故,其肇事型態多為上山道路車輛為左轉進入125 巷所生,部分為125 巷車輛進入下山道路後與該道路之車輛撞擊,或同為下山車道二車間之事故,而無汽機車與行人間之事故,此有北市交通大隊108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7日、7 月30日函文所檢送之事故資料、各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足稽(本院卷一第457頁至460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45頁、91頁至119 頁)。可見系爭路口未曾發生駕駛人因無法察覺行人穿越系爭路口,致反應不及,而與行人發生事故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依據白雲山莊居民陳情書記載「車禍不斷」、「社區區民發生車禍」,上開資料可能未涵蓋全部之交通事故云云。惟陳情內容是否屬實或僅係為爭取行車管制號誌之誇大說詞,既有未明,自無從採憑。從而以上開交通事故客觀數據,益徵系爭路口雖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並不因此欠缺上訴人所稱之通常安全狀態。
⒋另本院將黃彥傑發生事故當天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行車影像光碟,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針對黃彥傑車禍當天之車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如機車駕駛人以規定之時速40公里行駛,何時可發現行人穿越道及可否適時煞停?等節為鑑定。經鑑定機關以行車影像長度99秒、影像分格總數2941格,得出每影格代表秒數約0.34秒為基礎,再按行車影像有關速度及重要事件發生時間,計算黃彥傑開始採取煞車反應之前(即柒㈠至㈥所載位置、錄影時間)其行走平均長度約為112.17公尺,行車影像共165 格換算時間則為5.61秒,而計算出黃彥傑之平均速度約71.96 公里;其並據此分析黃彥傑如係以速限40公里換算,其全部停車時間(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為2.762 秒,全部停車距離則為22.29 公尺;但如係以黃彥傑最接近事故前平均速度71.96 公里換算,其全部停車時間為3.970 秒、全部停車距離為52.17 公尺;且計算出黃彥傑採取煞車行為至碰撞李正三之時間歷程為1.564 秒(即柒㈦至㈧之影格2533至2536,共計46格,46*0.034=1.564 秒)等情,已有逢甲大學108 年3 月19日函覆之108 年3 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91頁至321 頁)。則本件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黃彥傑採取剎車行為開始至碰撞李正三為止之歷程1.564 秒以觀,顯見黃彥傑於已認知危險後,尚有1.564 秒之煞停時間,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彙整附表已記載如以40公里行駛之可剎車停止所需之時間為1.512 ,應較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黃彥傑採取煞車行為開始至擦撞李正三所經歷之時間為短(1.564 秒),自有足夠時間可為煞停之動作;反觀如以時速71.96 公里行駛,則因煞車停止時間為2.720 秒,高於黃彥傑開始煞車至撞擊行人之1.564 秒。被上訴人據此陳稱:如在用路人遵守規範以時速40公里為駕駛之情況下,系爭路口設置之交通設施,已經符合通常用路人用路之安全,並無違反通常使用目的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本件實係黃彥傑自身超速而為違反通常使用之行為始肇生本件事故等語,自堪採信。
⒌再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本件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號誌並無設置、管理缺失,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路口於事後增設行車管制號誌、LED 燈(見原審卷第72頁至73頁背面、75頁正背面之現場照片),僅係被上訴人就已符通常安全狀態之公共設施再為提升,難以據此推論原設施係有缺失。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4 月在系爭路口設置行人穿越道,及於事故發生未久所增設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因仰德大道3 段125 巷內白雲山莊住戶於104 年3 月陳情及議員關切,臺北市議會並要求會勘,其乃經考量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並無嚴格限制,設置費用較低而予設置外,另行車管制號誌部分雖未符合設置規則第226 條第3 項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通流量,但因103 年發生7 件肇事,為提升路口行車安全因而設置等情,已據提出陳情書、臺北市議會104 年3 月20日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4 年3 月30日會勘記錄、臺北市議會104 年3 月31日書函、被上訴人104 年4 月9 日及同年5 月19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429頁至440 頁),可認非虛。本件自難以被上訴人應民眾陳情,於系爭路口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車管制號誌,反推被上訴人原就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欠缺。
⒍復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黃彥傑如遵守時速40公里之規範,乃有足夠時間於發現行人後為反應並為煞停,但黃彥傑因以時速71.96 公里行駛,其煞車停止時間需2.720 秒,,已高於其實際開始煞車至撞擊行人之1.564 秒,已於前述。再者,「岔路」標誌係設置於岔路路口將近之處;「當心行人」標誌係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慢」字標線則劃設於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50公尺處,另特種閃光號誌係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可詳設置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6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94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即明。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認定,黃彥傑因以時速71.96 公里行駛,故其全部停車之距離應為52.17 公尺,乃超過系爭警示設施應設置之距離,顯見系爭路口縱設置系爭警示設施,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黃彥傑之死亡結果與其是否設置系爭警示設施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亦堪認可採。
⒎基上,系爭路口之設置,並無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且依客觀實證之數據顯示,難認有何欠缺通常安全狀態,業經本院敘明,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有違法或不當之裁量。且黃彥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警示設施,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設立系爭警示設施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卻未設置,自已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之合理行使,其怠於設置系爭警示設施,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參照)。是除非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併諸參照)。
⒉次按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5 條所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4 條規定意旨參照),因此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之,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賦與一般人民對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等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又主管機關公務員對應否設置「岔路」「當心行人」標誌、「慢」字標線及閃光黃燈等系爭警示設施,非無裁量餘地,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警示設施設置,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並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存在,且黃彥傑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警示設施是否設置無關,均已於前述。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路口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於系爭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警示設施,既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而為,非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人民縱因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路口未設置系爭警示設施,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