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德麟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被告應保護被告許金釵、吳德麟、林靜雯、蔡紹良、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詹日賢為破壞民主國體、叛亂、強盜不合法中華民國法官、國民。二、被告應回復視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書狀誤繕為最高法院)101 年判字第986 號判決原告為低收入戶有理原狀。三、被告應回復國家賠償法第13條抵觸憲法第1 條、第172 條、第15條、第7 條、第16條、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確定無效之法律。…四、被告應回復視同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救字第8 號、106 年救字第6號、同年救字第9 號、同年救字第15號、同年救字第18號裁定准於訴訟救助。」(原審卷第4 頁),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核其性質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涉,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聲明均應按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另聲明「三、…被告應連帶返還非法中華民國財產14,960元(原誤載為壹萬肆千玖百陸佰元,經上訴人具狀更正,本院卷第45頁)。五、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 頁),則分別請求14,960元及200,000 元。以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14,96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14,960 元+200,000元=6,814,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僅陳明准予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聲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第2及3項僅係上訴人聲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計徵裁判費;其餘第4至9項上訴聲明之請求審判範圍與前開原審起訴聲明一致(本院卷第21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相同價額。準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2,777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第二審裁判費102,777 元,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