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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蔡紹良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4相對人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5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權利侵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是無資力支付基本生活者,當然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委任律師,此乃公眾週知且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無庸舉證。任何人均得依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4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承認無資力支付基本生活者,當然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請求本院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資以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證明聲請人收入較低,尚難憑認聲請人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4,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查無就本院上開訴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6年2月21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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