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游文財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游德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訟爭之派下權即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準,而上訴人之派下權為三分之一,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萬6,838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63萬7,867元(計算式:118.29×106,838=12,637,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1萬2,622元(計算式:12,637,867×1/3=4,212,622),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4萬2,778元、6萬4,167元、6萬4,167元,是以,被上訴人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外,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萬6,828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扣除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925元外,尚欠第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5萬5,242元、5萬5,242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