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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訴人
李協和
被上訴人
明志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明志天廈社區(下稱明志社區)住戶,約定專用如新北市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車位⑵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明志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明志管委會)自97年起,在系爭車位旁設置如附圖所示花台6座(下稱系爭花台),被上訴人陳忠盟(下稱陳忠盟,與明志管委會合稱為被上訴人)並將該花台加設鐵鍊,妨礙伊出入系爭車位,致伊之車輛遭系爭花台刮傷,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100元之損害,得請求明志管委會賠償。又伊因出入系爭車位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請求明志管委會、陳忠盟依序賠償30萬9900元、46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志管委會移除系爭花台,及明志管委會、陳忠盟各給付32萬元、4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明志管委會應將系爭花台移除,並給付上訴人32萬元。㈢陳忠盟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

二、被上訴人明志管委會係以:明志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設置系爭花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花台既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始得拆除;又系爭花台未刮傷上訴人之車輛,亦未妨礙其出入系爭車位,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陳忠盟則以:伊雖將系爭花台加設鐵鍊,但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無庸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專用權人,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以系爭花台阻隔住戶任意穿越專用停車位,明志管委會依該決議於系爭車位格線外區域設置系爭花台,陳忠盟曾將系爭花台加設鐵鍊現已卸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並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紀錄、履勘筆錄、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60至61頁、第245至265頁、本院卷第361頁、第365至369頁、第381至38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合法,系爭花台刮傷其車輛,妨礙出入系爭車位,致受有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明志管委會移除系爭花台?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係屬合法。

1、依上訴人自陳:明志管委會於87年間成立,並經備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其所有建物之登記日期為87年1月5日乙節(見原審卷第13頁)觀之,可見明志管委會於97年以前即合法成立,自有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佐諸系爭會議紀錄敘明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42人,實際出席人數24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35頁),討論事項第4點記載:「社區1樓後方閒置空地之檢討。決議:提請討論後採不記名投票表決,逾三分之二出席23人多數同意,決定空地部分恢復綠化使用,沿社區排水溝放置一排花盆,作為阻隔住戶穿越約定專用停車空間之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明志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所訂:「大會所有決議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出席,且經出席會員三分之二同意方能交付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之決議方法相合,堪認系爭決議並無違法可言。

2、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系爭花台雖位於明志社區住戶共用之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係為確保建物之採光通風等功能,並保持與其他建物間適當距離,非指該空地應呈騰空狀態,而不得為適當之利用,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會議經出席人員討論,認為恢復社區綠化程度,並阻隔住戶穿越約定專用停車空間,而決議設置系爭花台,核與法定空地留設目的無悖,難謂有不符社區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3、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或私設路障妨礙出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花台乃經系爭會議決議設置,且設置地點為社區一般空地,非防火隔間,為綠化之通常使用方式,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9641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系爭花台非屬任意堆置之雜物,亦非私設路障,其設置地點與防火間隔無涉,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甚為明確。

4、系爭規約第27條約定:本大樓之公共設施權益屬於全體住戶。任何住戶或個人不得對之有侵占、損害或妨害其使用效益之行為;第28條約定: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各住戶私有房屋外,本大樓各部分供公共使用之空間。凡道路、通道、排水溝、圍牆、頂樓、門廊、機房、發電機室、電機室、消防馬達室、安全梯、警衛室、電梯間、儲藏室、花園;第30條第1、2款約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及安全,各住戶或個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⒈不得有危害大樓安全之行為。⒉不得暫時或永久占用本大樓之公共場所。或於其間堆置雜物或充當運動場所,而妨礙該場所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花台既供全體住戶使用,且設置目的係為美化社區景觀及維護人車通行安全,即與前開規約意旨相合。上訴人援引系爭規約第27至28條、第30條第1、2款等約定,主張系爭決議有違背系爭規約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準此,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且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之處,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明志管委會移除系爭花台。

1、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明志社區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由明志管委會執行設置系爭花台,除可綠化該社區景觀,並可阻隔住戶任意穿越專用停車位,可見其設置目的在於提高該社區之綠化程度,並強化人車通行之安全性,顯與增進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及安全有關,應認系爭花台之使用及構造均不具獨立性,為明志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花台既為明志社區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將之移除,自應適用上揭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惟明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移除系爭花台(見原審卷第70頁之明志管委會105年8月17日公告),則上訴人逕自訴請明志管委會移除系爭花台,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決議既屬合法,則明志管委會執行該決議設置系爭花台,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系爭花台坐落系爭車位格線以外區域,二者相距36公分,系爭車位與前方建物之地基邊緣相距103公分,與後方車位(即附圖所示車位⑶)相距210公分,左側有面積計20.24平方公尺之空曠平台(即如附圖所示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等情,業經現場勘驗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卷附履勘筆錄、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本院卷第361頁、第365至369頁、第381至384頁),可見系爭花台與系爭車位間隔相當距離,衡情應無刮傷系爭車位內車輛之可能。

3、參酌系爭車位與前方建物及後方車位間,相距均逾1公尺以上,且系爭平台面積計20.24平方公尺等情以察,可知系爭車位周圍空間,足供上訴人駕駛汽車自由出入該車位,系爭花台要無妨礙其出入該車位之情事,至為明灼。上訴人縱令需迴轉始得將車輛駛入社區車道,亦難認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台刮傷伊車輛,妨礙出入系爭車位,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明志管委會移除系爭花台,及明志管委會、陳忠盟各給付其32萬元、46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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