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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4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陳羿璇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80號,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朱美璘,於系爭事件民國106 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禁反言原則,指導他造律師提出攻擊方法及指導、鼓勵、授與他造說謊、言偽而辯的權利,拒絕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盡法官職責,顯有偏袒對造之情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準用第198、199條規定,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不符己意,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兩造就聲請人所提辭職申請書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何時生終止效力,雇主有無否准之權利為具體補充說明,應係為確認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等訴訟權,請兩造均表示意見,難謂承審法官受理本案,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又有關證據是否調查,核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受理本案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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