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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7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文馨柯雅惠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該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按諸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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