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該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按諸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