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楊喻茹(原名楊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宗憲、楊墩安、楊墩智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349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詎自民國106年5 月15日第3 次開庭起,受命法官即偏頗不公,迄今皆拒絕調查聲請人於106年4 月5日、8月28日、8月30日,所呈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據,涉嫌怠忽職守,失職違法。另於8 月25日系爭事件第5 次開庭時,受命法官始終無視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舉手抗議違法,即強令聲請人代理人退庭,且無任何聲請人相關人員在場情況下,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當庭完成書寫作證文件,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根據106年8月25日之庭訊筆錄與106年8月25日「法庭數位錄音程式」光碟,受命法官涉及捏造不實庭訊筆錄,篡改筆錄偽造文書,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聲請人指摘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之事由,無非以其106年4 月5日、8月28日、8月30日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獲回應,及其之代理人在106年8月25日沈逸嵐當庭書寫時,經受命法官命暫退庭等項為據,然此核屬法院對證據調查、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據此主張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