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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告人
林阿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2日、102年2月20日、102年11月14日邀同第三人陳俊宇、余金全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惟偉旭公司自106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86萬888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前揭借貸視為全部到期,陳俊宇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詎陳俊宇為逃避債務,竟於106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顯係惡意脫產,抗告人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上開信託登記顯已侵害伊債權,為保全伊訴請回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現金或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陳俊宇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85萬632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陳俊宇外,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俊宇間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陳俊宇即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其並未陷於無資力,自未損及相對人之債權,原裁定限制伊移轉系爭土地,恐有不當;再相對人就偉旭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77號10樓、177號地下2、3、4樓與同路段239號10樓之1等6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6筆不動產經陳碧源估價師鑑估市價為7137萬3166元;而附表編號1-4筆土地鑑估市價為3010萬6316元,以上不動產總價共計1億147萬9482元,縱經法拍程序歷經三拍,仍有價值6494萬6868元(101,479,482×0.64=64,946,868)已超過相對人之債權5686萬8880元,故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請求假處分確有超額執行之情形,已非適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俊宇為偉旭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偉旭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陳俊宇對伊有連帶清償之債務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催告函、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原為陳俊宇所有,嗣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陳俊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業如前述,則其已非系爭土地法律上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現狀顯已變更。而系爭土地目前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他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辯稱:伊與陳俊宇間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陳俊宇即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未損及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惟系爭土地若遭抗告人處分而轉換為金錢,因現今社會各種金融流通管道甚多,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程序又即為簡便,金錢流向常難以追查,非如抗告人所稱對相對人日後之追償無妨害,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就債務人偉旭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77號10樓、177號地下2、3、4樓與同路段239號10樓之1等6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6筆不動產經鑑估市價為7137萬3166元;而附表編號1-4筆土地鑑估市價為3010萬6316元,以上不動產總價共計1億147萬9482元,縱經法拍程序歷經三拍,仍有價值6494萬6868元,已超過相對人之債權5686萬8880元,故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請求假處分有超額執行之情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陳俊宇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除5686萬8880元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且抗告人所稱之前開不動產於拍賣時是否確能拍定,亦屬未定之數,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酌定相當擔保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地   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土地公告現值 │  土地價值  │
│號│                  │(平方│        │          │(新臺幣/ 平方│ (新臺幣) │
│  │                  │公尺)│        │          │公尺)        │            │
├─┼─────────┼───┼────┼─────┼───────┼──────┤
│1│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   230│ 林阿美 │  5/12    │      31,900元│ 3,057,083元│
│  │段130-78地號      │      │        │          │              │            │
├─┼─────────┼───┼────┼─────┼───────┼──────┤
│2│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    87│ 林阿美 │  5/12    │      31,900元│ 1,156,375元│
│  │段130-12地號      │      │        │          │              │            │
├─┼─────────┼───┼────┼─────┼───────┼──────┤
│3│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   311│ 林阿美 │  5/12    │      31,900元│ 4,133,708元│
│  │段121-17地號      │      │        │          │              │            │
├─┼─────────┼───┼────┼─────┼───────┼──────┤
│4│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   164│ 林阿美 │  5/12    │      33,519元│ 2,290,465元│
│  │段121 地號        │      │        │          │              │            │
├─┼─────────┼───┼────┼─────┼───────┼──────┤
│5│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   456│ 林阿美 │3903/10000│     118,032元│21,006,958元│
│  │埔子小段1866-2地號│      │        │          │              │            │
├─┴─────────┴───┴────┴─────┴───────┼──────┤
│合                                                                計│31,644,589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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