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
- 抗告人
- 陳冬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陳冠蓁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間結婚,並於99年成立「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由伊擔任負責人。惟104年8月間,抗告人與訴外人張又今有不正當之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伊並已依據民法第184、185、195條等對抗告人等提起損害賠償(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8號,下稱本案訴訟)及離婚、分配財產等訴訟(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65號,下稱離婚訴訟),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提起後另成立「淼富實業有限公司」,應有將名下資產移轉至該公司,使伊之前開侵權損害有追償無著之風險,增加未來強制執行之困難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分別提起本案訴訟及離婚訴訟,惟兩造已於106年7月3日在原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製有106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及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均同意除伊給付相對人十萬元外,相對人同意撤回本案訴訟,並不再對伊為相同之請求,本件已無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且相對人亦取得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亦無假扣押之必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年1月10日在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與第三人張又今間存有曖昧之對話,認抗告人與張又今侵害其配偶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嗣於106年5月17日執上開起訴狀及抗告人與張又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有原法院106年補字第98號影卷及起訴狀、錄音譯文等附於原裁定卷內可參。且原裁定亦以相對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認定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足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係本案訴訟之請求甚明。
(二)又兩造間業已就離婚、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於106年7月3日在原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相對人同意撤回本案訴訟外,且同意不再向抗告人為相同請求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堪認相對人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捨棄對抗告人前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已難認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上屬存在,顯無保全執行之必要,此外,就請求尚屬存在部分復未舉證釋明之,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相對人雖主張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定,抗告人仍須給付伊10萬元,且其中5萬元以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需至107年3月25日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仍可能脫產或隱匿名下財產,仍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調解係就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65號、171號兩造互告離婚事件所移付調解之106年度家移調字第8、9號成立之調解,相對人於其所提離婚訴訟,除請求判決離婚外,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關於抗告人同意給付10萬元部分之約定,應係就該離婚訴訟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爭訟所為,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前開侵權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相對人以非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有保全執行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因其捨棄而不存在,則其所為假扣押聲請,核與得准予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未予審酌前開調解成立情事,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