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1號
- 抗告人
- 高上義
- 相對人
- 朱隆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在原法院提出之陳報狀即載明金額及標的,原法院竟以伊未對原法院於105年4月12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20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下稱系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明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確定為由,於106年3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參照),下級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者,僅為第一審之裁判費,嗣當事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第一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第二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前於105年4月12日以系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該裁定分別於105年5月2日、同年4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及相對人,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原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有系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系爭補費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52至57、65、66頁),抗告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系爭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前開說明,系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固已確定,但如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本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既有不服,自得就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此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退回由原法院另行依抗告程序處理。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原裁定以其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