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2號
- 抗告人
- 張美慧
- 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相對人
-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陞
- 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玉泉(抗告人之夫、伊公司董事長王連陞之大哥)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伊公司曾委託王玉泉向第三人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收取租金,伊已終止該委託關係,王玉泉應返還其所收取自民國(下同)81年2月1日至82年1月、88年2月至101年1月間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13萬8583元。又王玉泉任職期間,未依職務申報稅捐致伊遭裁罰,應給付損害賠償46萬6970元,另擅自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支票3紙存入自己帳戶,應負25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106年3月23日對王玉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下稱174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伊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詎王玉泉於106年6月21日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至3所示房地(下各稱附表1房地、附表2房地、附表3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王玉泉之積極財產減少,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王玉泉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如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50萬元或等值(應為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74號訴訟對王玉泉所為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王玉泉於答辯狀中駁斥甚明,相對人所提證據均不足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且王玉泉持有相對人股份5107股之價值已足以清償相對人於174號訴訟請求款項,王玉泉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相對人對於王玉泉之債權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自無假處分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聲請本件假處分,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夫王玉泉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已對王玉泉提起174號訴訟,王玉泉於相對人提起174號訴訟後,於106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王玉泉之105年及10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通知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5、53至70、87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於王玉泉於174號訴訟所為抗辯,係涉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定程序得為審究。又抗告人雖主張王玉泉所持有相對人股份5107股之價值,已足以清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款項,王玉泉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相對人對於王玉泉之債權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持假扣押裁定對王玉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財產,主要為王玉泉對相對人公司之股份5107股及存款175萬餘元,有執行法院通知、第三債務人回函及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而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8頁)及105年度資產負責表(見本院卷第318頁)顯示,其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2萬股),資產總值為3270萬5982元,股東權益為2821萬2857元,則王玉泉持有股份價值約為720萬元(28,212,85720,0005,107=7,204,153),加計上開存款,僅895萬餘元,顯不足清償假扣押執行債權額2000萬元,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再查,相對人於106年3月23日對王玉泉提起174號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3頁),王玉泉於訴訟中之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可見系爭房地之現狀確有所變更,抗告人倘就系爭房地另為處分,相對人所主張本案請求之權利,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合於前述假處分之要件。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450萬元擔保金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因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即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附表1、附表2、附表3房地之評估(即交易)價值依序為1081萬9280元、1335萬5819元、952萬0553元,有本院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則以系爭房地總價3369萬5652元,其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聲請假處分執行(見本院卷第371頁相對人陳報狀),嗣於同年10月3日在174號訴訟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玉泉與抗告人間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追加起訴狀、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4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354至358、394至397頁),相對人陳明擬於107年1月間另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72頁),則自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起迄提起本案訴訟期間約4個月,加計前述本案訴訟辦案期間4年4個月,抗告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推估約為4年8個月,再按年息5%計算,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為786萬2319元【計算式:33,695,652×5%×(4+8/12)=7,862,318.8,元以下四捨五八】,爰取其概數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78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為786萬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