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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3號

再抗告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6年5月15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2日始提起再抗告(見再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日期),顯已逾期,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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