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2號
- 抗告人
- 吳憶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亭緯、吳憶助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侑緯、林懋呈等3人(下合稱吳憶建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吳憶建等3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02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16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尚未審結)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法院乃於106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解除吳憶建等3人占有(見執行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已廢棄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亦提出保證金,則執行法院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意旨即應停止106年1月24日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無視本院上揭裁定強制點交之執行處分乃屬違法,應予撤銷。況相對人經協調後將105年10月24日延至106年1月24日執行,其經執行法院106年1月5日通知而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尚未審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並酌定擔保金26萬元後准許之,固有上揭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然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24日實施強制點交時,抗告人未將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正本提出,亦未依該裁定提出保證金26萬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閱無誤,並影印提存所函、106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至第63頁),則執行法院106年1月24日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縱抗告人嗣後提出裁定正本及保證金,亦不得撤銷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
㈡次按「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之(十)已有解釋。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須經聲明異議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非一經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謂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已廢棄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執行法院即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意旨停止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云云,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裁定,乃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顯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3100號判例所指「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性質迥異,難以比附援引。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云云,顯屬誤解。
㈢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前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執行點交,因抗告人當場請求給予3個月搬離;吳侑勵及抗告人之女吳敏芳亦均當場保證3個月後遷離,經相對人同意,乃延緩當日執行,並改期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當日執行(點交)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係延緩105年10月24日當日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既已定期106年1月24日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無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再聲請續行執行之必要。另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5日係函覆抗告人105年12月30日陳報狀,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項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謂相對人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5日通知而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應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之聲請云云,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