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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6號

再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璟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76號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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