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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玫芳李昆曄王育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被上訴人
何育仁
被上訴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俊慶承受為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宏裕承受為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育仁,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清,上開公司依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同年8月13日變更為吳俊慶、陳宏裕,有正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味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13至516頁、第609至621頁),正義公司及味全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09頁、第6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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