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 相對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相對人
- 吳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於民國98年間法院拍賣共有人吳沃華土地持分之執行程序,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本具有單獨優先承買權,惟伊聲請優先承買,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鈞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因鈞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乃提起歷次再審聲請以為救濟。而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審裁判之違誤,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