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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沃華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12,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函詢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聲請人之應繼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未獲執行法院准許。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未經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之歷次再審救濟,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用,原確定裁定未據以糾正歷次再審裁定,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僅一再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用云云,核與其歷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之主張相同,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0頁)、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影本、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另案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卷第40至47頁)。則聲請人經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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