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因而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見本院卷第1至17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