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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林贊恩
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相對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及第三人林慶良、蘇統明、 蘇馬太便雅憫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對抵押債務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駱秀鑫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惟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間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 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0、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又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0元正」,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3000萬元債權加計違約金後,雖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得執行之債權數額仍應受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限制。復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經執行結果,其總額為7701萬6500元,已超過前揭債權數額,有估價報告影本可據(本院卷第89頁)。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該3000萬元債權及執行費用24萬元,致所受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加計分案、裁判送達等期間, 推估相對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1年2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76萬4000元【計算式:3024萬元×5%×1又2/12年=176萬4000元】。綜合上情,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76萬4000元後,得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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