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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2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廠廠房、宿舍所有資產遭強占使用,無法經營,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聲請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 千元,金額非屬巨大。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尚難遽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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