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金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係以該法官與其有宿怨,曾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時包庇他案被告,遭其提出瀆職告訴;且其曾以其他理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承辦法官仍不自行迴避;其曾表示系爭事件能拖就拖,承辦法官卻急著結案,執法有不公平之虞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 頁)。然就其所主張之事由,並未依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空言主張,要非可信,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