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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金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係以該法官與其有宿怨,曾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時包庇他案被告,遭其提出瀆職告訴;且其曾以其他理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承辦法官仍不自行迴避;其曾表示系爭事件能拖就拖,承辦法官卻急著結案,執法有不公平之虞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 頁)。然就其所主張之事由,並未依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空言主張,要非可信,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