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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未有正常工作,債臺高築,無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伊全戶歷年均為低收入身分,至106年經審核後成為中低收入戶,係因臺北市社會局將關係人陳義雄不當列入全戶審核低收入戶之計算範圍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至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及106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未於該文件內顯示,縱令聲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查無其所得資料,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即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裁定參照)。另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文說明,聲請人全戶於106年度已不符列低收入戶而應列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固主張係因臺北市社會局將關係人陳義雄不當列入全戶審核低收入戶之計算範圍所致云云,然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況聲請人為59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聲請人正值壯年並受良好教育,應有相當謀生能力,非無籌措本件僅1,000元抗告費之信用技能。綜上,難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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