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9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9號

上訴人
陳福元
上訴人
陳福壽
上訴人
陳福同
上訴人
陳福生
上訴人
陳進益
上訴人
陳文土
上訴人
陳孔明
上訴人
陳文德
上訴人
陳桂枝
上訴人
陳鄭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上訴人
陳廖每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上訴人
陳昭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欄之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四人共有、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五人共有及陳鄭惠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63-1、82-2、83-2、8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小段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289 (下稱灣潭段土地)及同區大舌湖段大舌湖小段50、51-1、114-14地號土地(下稱大舌湖段土地,與灣潭段土地合稱系爭坪林區土地,詳如附表1 所示),其等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4 人)共有、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下稱陳進益等5 人)共有及上訴人陳鄭惠娥(下稱陳鄭惠娥)(見原審調字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嗣於本院前審時追加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為請求(見前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115 頁)。茲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坪林區土地均係上訴人陳福元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甹、被上訴人陳進益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上訴人陳鄭惠娥(其夫陳富《68年間歿》為陳朝甹、陳永田、陳昭安之兄弟)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下就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陳根旺合稱陳根旺等4 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0年間、71年2 月25日共同合資購買作為家族墓園使用,並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陳根旺名下,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坪林區土地信託或借名關係即消滅,伊等於99年4 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其等就系爭坪林區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3 ,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信託關係,並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暨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坪林區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 人共有、陳進益等5 人共有及陳鄭惠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坪林區土地係陳根旺單獨購買並支付價款用以種植藥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坪林區土地係陳根旺4 人共同出資購買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關於附表2 不動產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命陳廖每分別給付陳福元等4 人、陳進益等5 人及陳鄭惠娥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最高法院駁回陳廖每上訴後即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坪林區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 人共有、陳進益等5 人共有及陳鄭惠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1 所示系爭坪林區土地登記原為陳根旺所有,嗣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陳連湖、陳昭安、陳昭任於90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陳根旺持有系爭坪林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又陳連湖於91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廖每於91年8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取得陳連湖就系爭坪林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坪林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91369號函附系爭坪林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冊及附件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31頁、更一審卷卷㈠第170 頁至第251 頁)。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寄發126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載:陳根旺生前受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之委託,將4房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坪林區土地所有權,作為母親遷移墓地及父親死亡後之墓地,均信託登記陳根旺名下,而以該函通知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坪林土地所有權4 分之3 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坪林區土地為陳根旺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將灣潭段土地作為母親陳林枣(46年10月7 日歿)遷移墓地之用,系爭大舌湖段土地則作為父親陳薯(71年6 月20日歿)百年後墓地使用,因系爭坪林區土地屬農地,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根旺名下等語,並提出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私立東南工商專校筆記本之記帳內容( 下稱系爭帳冊) 、墓地之照片、分割遺產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82 頁至第187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坪林區土地是否陳根旺等4 人所合購,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茲析述如下: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下方將陳林枣修墳費用與購買灣潭段土地之價金310 萬元加總後除以4 ,而由陳根旺等4 人平均分擔,可知灣潭段土地是由陳根旺等4 人所合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為否認。經查:

⒈本院將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系爭帳冊併同兩造不爭執由陳根旺之已出養女兒鄭秀綢(下稱鄭秀綢)所書寫之信件、求救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石坑各項費用總表、鄭秀綢所書寫之信件、求救信之字跡相符;而系爭帳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之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2723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至第417頁、第457 頁至第459 頁),則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確係鄭秀綢所寫,而系爭帳冊並非鄭秀綢所寫,應堪認定。

⒉依鄭秀綢所寫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中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可能產生之費用項目「代書費」、「測量費」互核系爭帳冊明細,得知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之「代書費10,000」(原審卷第67頁)與系爭帳冊之「石洞坑之費用明細」中所載「元/15 訂契約之代書費1,000 」、「5 月/10 代書費(土地登記費用)6,000 、領地圖費用1,000 」、「6 月/8、9、10代書費(第二次登記費用)2,000 」金額總數相符(原審卷第60頁)、石坑費用總表記載「測量費2,700 」(原審卷第67頁)與系爭帳冊「元/28 測量費1,500 」、「5 月/16 測量地(和養狗的)1,200 」金額總數亦相符(原審卷第60頁)。又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中代書費、鑑定費及修建灣潭段墳墓所需花費金紙錢、禮費等加總小計「1,615,820 」後,於其下復記載「1,615,820+3,0100,000」等語中之「0000000 」與系爭帳冊中記載「石坑洞總數3,100,000 」亦相符(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又灣潭段土地分成70年4 月2 日、同年5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29 頁),亦與系爭帳冊中所載2 次登記費用相符,而陳昭安自承因為其他繼承人都說沒錢,所以都是陳根旺在處理祖先墳墓修建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另陳林枣於70年間遷葬至灣潭段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6 頁至第200 頁),既要遷葬,自會因此產生造墳修建費用,亦與系爭帳冊所記載修建墳墓費用相符。鄭秀綢雖已出養,然仍為原生家庭製作石坑各項費用總表,顯係其與原生家庭有密切往來,並協助處理原生家庭之記帳事務,而鄭秀綢所製作之石坑各項費用總表既係根據系爭帳冊中「石洞坑之費用明細」所統整製作,鄭秀綢必當對於系爭帳冊內容真正有相當確信方而為之,堪認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系爭帳冊均為真正。

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既鄭秀綢依據系爭帳冊中關於灣潭段土地因土地移轉所需代書費、測量費、修建墳墓費用明細加以統整計算總帳,而其下又記載「1,615,820+3,0100,000=4,715,820 」、「4,715,820 ÷4 =1,178,955 (每人平均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鄭秀綢製作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目的係為計算每人分擔費用,若僅係將陳根旺等4 人母親陳林枣之墳墓修建費用由陳根旺4 人平均分擔,計算分擔費用無需將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代書費、鑑定費及土地價款均加入計算平均分攤,鄭秀綢既將上開費用均計入並記載平均分擔,應係斯時清楚知悉係陳根旺4 人共同購入灣潭段土地,所以所需費用應由4 人均分所致,又灣潭段土地斯時為農地,依照89年1 月修正前土地法規定,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根旺等4 人僅陳根旺具有自耕農身分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故依法僅陳根旺符合具可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灣潭段土地係陳根旺4 人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應非虛妄。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帳冊記載大舌湖段土地價金亦除以4,可知見大舌湖段土地亦係陳根旺4 人共同購買而信託、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為否認。經查:

⒈系爭帳冊記載「大舌湖:張萬。付出750,000 、『簽約代書費用1,000 』」、「大舌湖:張水火。總數:550,000『5 月/5第一次付出150,000 』、『5 月/15 =第二次付出350,000 』、『尾款未付50,000』」、「750,000+550,000 =1,300,000 」、「1,300,000 ÷4 =325,000 」等語,有系爭帳冊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系爭帳冊為真正業如前述,果若大舌段土地係陳根旺單獨購入,理應無須在帳冊上記載由4 人均分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大舌湖段土地係陳根旺等4人共同購入,非全屬子虛。

⒉證人即陳根旺之妹夫李元結證稱:我不知道大舌段土地是跟誰買的,也不知道他們各出多少錢,但是是他們兄弟買的,要葬他們父親陳薯,陳薯是我丈人,所以我確實知道是他們4 兄弟買要葬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大舌湖段土地前所有權人張萬之子張水來結證稱:張萬是我父親,他在70年間有賣2 筆土地,我知道是姓陳的跟父親接洽,有3 、4 個人來跟我父親接洽,其中有一個叫福元,他們是兄弟,對方說要買土地種植人參,但後來就做墓地,還有開一條路上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即張萬之子張三元結證稱:張萬是我父親,他70年間有賣2 筆土地,是3個姓陳的兄弟來接洽,說要買去種人參,後來做墓地,我知道登記在最小的名下,因為他們有說最小的有自耕農身分,我知道是最小的付錢,這些是我父親告訴我的,當時我也有在他身邊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陳根旺係與兄弟一起向張萬商談購買大舌湖段之事,用以埋葬其等之父使用,因陳根旺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其名下。果若係陳根旺單獨要購買大舌湖段土地,陳根旺大可單獨與地主洽談買地事宜即可,何需與其他兄弟一同洽談?縱係陪同前往,主要洽談者應係欲購買者,豈會買方印象較深之人竟係陳根旺之兄陳朝甹之子陳福元之名,而非陳根旺?又大舌湖段土地若係陳根旺單獨購買,何需記帳?又縱有記帳習慣,又豈可能會在系爭帳冊將費用記載為「÷4 」?此等記載顯係需要由應分擔之人共同分攤之意。是以,大舌湖段土地既為陳根旺與兄弟共同前往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且購買大舌湖段土地之實際原因雖與向出賣人所言未全然相同,然此與買受人未必告訴出賣人購買土地後真正用途之常情並不相違,又系爭帳冊上記載4 人分攤,則上訴人主張大舌湖段土地係陳根旺4人共同購買用以作為其等父親陳薯之墓地,並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亦非虛妄。

⒊另證人李元係陳根旺等4 人之妻舅,其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大舌湖段土地之購買資金狀況,然因大舌湖段土地係埋葬陳根旺等4 人之父親即證人李元之丈人陳薯所用,其對於墓地之取得大致狀況記憶所為之證述,與一般人因時間較久僅記得買賣大致過程,而不記得如何付款之常情應相符合,況其既為陳根旺等4 人之妻舅當無須偏袒任何特定兄弟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可採。另張水來、張三元與二造並無親故情誼、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述,要均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永田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分割財產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坪林區土地係陳根旺自行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並提出分割財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經核:分割財產協議書係陳永田之妻陳林梅、子女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下合稱陳林梅等6 人)於陳永田過世(76年6 月1 日歿)前之同年5 月19日所簽立,該協議書上固僅記載臺北市仁愛路、延吉街房地之處理狀況,而未提及系爭坪林區土地,然由陳林梅等6 人簽立分割財產協議書時間距離陳永田死亡僅10餘日,顯見簽立分割財產協議書係匆忙趕在陳永田往生前就陳永田之財產預為分配,未提及系爭坪林區土地,非無疏漏之可能。又在匆忙簽立之際,於協議書第8 條可能發生之費用分攤部分,竟又記得明文加入積欠該協議書見證人即非陳永田繼承人之陳根旺關於修建風水債務之分攤事宜,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乃陳根旺請律師所擬(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顯見陳根旺係怕陳永田死亡後,關於仁愛段土地糾紛更趨複雜,而主導分割財產協議書之簽立,則是否陳根旺刻意不提醒陳林梅等6 人關於系爭坪林區土地之事,亦非無疑。故分割財產協議書雖未將系爭坪林區土地列入分割對象,亦不能遽認係因陳林梅等6 人不爭執其等非系爭坪林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陳永田記載大舌湖段開道費1 萬元與事實不符,因陳根旺有支付張萬2 萬元修路補償費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同意書係張萬、張一彥、張水火於72年7 月18日所簽立,上訴人所提出陳永田手記部分雖記載「開道壹萬元四人對開,1 人份2500元,付根旺2500元。71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兩者之日期並不相同,陳根旺雖之後因造墳所需而再行支付修路補償,然無法據此即認陳永田所記載即非事實。至被上訴人另辯以係先與張萬、張一彥、張水火書立同意書才造路,上訴人所提陳永田上開筆記並非事實云云。然證人張三元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他們施做開路都沒有跟我們說,我有看到施做墳墓時,都是姓陳最小的(即陳根旺)在發落,他很兇,在私人土地上開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背面),足認陳根旺負責祖先之修墳、造墓事宜,並未事先徵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開路,則上開同意書不無可能係因鄰地所有權人發現後而與負責修墳造墓之陳根旺協商,陳根旺乃同意支付補償金,而事後書立之同意書。故縱有此同意書之書立,亦難遽認上開筆記即非真正,遑論依此同意書遽認系爭坪林區土地係陳根旺單獨購買,。

㈥綜上,系爭坪林區土地陳根旺等4 人共同購買供作祖先墓地使用,並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斯時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根旺名下,應堪認定。

㈦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陳福元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甹、陳進益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鄭惠娥,就其等所持系爭坪林區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部分,與陳根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於89年11月29日陳根旺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其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兩造就系爭坪林區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坪林區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 人共有、陳進益等5 人共有及陳鄭惠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坪林區土地請求權,自登記時即可行使,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根旺死亡時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則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坪林區土地,應自89年11月29日為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而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362 號卷第2 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則上訴人另依信託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八、綜上,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坪林區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 人共有、陳進益等5 人共有及陳鄭惠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新北市坪林區灣潭段及大舌湖段土地┌─┬──────┬──────┬──────┬────┬────────┐│編│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移轉登記時間│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坪林區│2294.00 │70.4.2 │陳廖每 │3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59地號 │ │1/1 │陳昭任 │3分之1 ││ │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2 │新北市坪林區│1785.00 │70.4.2 │陳廖每 │3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63地號 │ │1/1 │陳昭任 │3分之1 ││ │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3 │新北市坪林區│39.00 │70.5.27 │陳廖每 │6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63之1地 │ │3/6 │陳昭任 │6分之1 ││ │號 │ │ ├────┼────────┤│ │ │ │ │陳昭安 │6分之1 │├─┼──────┼──────┼──────┼────┼────────┤│4 │新北市坪林區│233.00 │70.4.2 │陳廖每 │3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78地號 │ │1/1 │陳昭任 │3分之1 ││ │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5 │新北市坪林區│2080.00 │70.4.2 │陳廖每 │3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82地號 │ │1/1 │陳昭任 │3分之1 ││ │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6 │新北市坪林區│97.00 │70.5.27 │陳廖每 │6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82之2地 │ │1/2 │陳昭任 │6分之1 ││ │號 │ │ ├────┼────────┤│ │ │ │ │陳昭安 │6分之1 │├─┼──────┼──────┼──────┼────┼────────┤│7 │新北市坪林區│1856.00 │70.4.2 │陳廖每 │6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83之2地 │ │1/2 │陳昭任 │6分之1 ││ │號 │ │ ├────┼────────┤│ │ │ │ │陳昭安 │6分之1 │├─┼──────┼──────┼──────┼────┼────────┤│8 │新北市坪林區│97.00 │70.5.27 │陳廖每 │6分之1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83之4地 │ │3/6 │陳昭任 │6分之1 ││ │號 │ │ ├────┼────────┤│ │ │ │ │陳昭安 │6分之1 │├─┼──────┼──────┼──────┼────┼────────┤│9 │新北市坪林區│20334.00 │70.4.2 │陳廖每 │6000分之289 ││ │灣潭段石硿子│ │ ├────┼────────┤│ │小段178地號 │ │289/2000 │陳昭任 │6000分之289 ││ │ │ │ ├────┼────────┤│ │ │ │ │陳昭安 │6000分之289 │├─┼──────┼──────┼──────┼────┼────────┤│10│新北市坪林區│1812.00 │70.7.14 │陳廖每 │3分之1 ││ │大舌湖段大舌│ │ ├────┼────────┤│ │湖小段50地號│ │1/1 │陳昭任 │3分之1 ││ │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11│新北市坪林區│220.00 │71.2.25 │陳廖每 │3分之1 ││ │大舌湖段大舌│ │ ├────┼────────┤│ │湖小段51之5 │ │1/1 │陳昭任 │3分之1 ││ │地號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12│新北市坪林區│364.00 │70.10.20 │陳廖每 │3分之1 ││ │大舌湖段大舌│ │ ├────┼────────┤│ │湖小段114之 │ │1/1 │陳昭任 │3分之1 ││ │14地號 │ │ ├────┼────────┤│ │ │ │ │陳昭安 │3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416│980.00      │陳廖每  │1萬分之160│
│  │地號之土地                │            │        │          │
├─┼─────────────┼──────┼────┼─────┤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416│102.00      │陳廖每  │萬分之160 │
│  │之2地號之土地             │            │        │          │
├─┼─────────────┼──────┼────┼─────┤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377│105.11      │陳廖每  │全部      │
│  │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附屬建物陽台│        │          │
│  │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6.73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