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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胡宏文盧軍傑朱美璘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複代理人
曾逸豪律師
複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參加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其後消失者,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王興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下稱63號定暫裁定;見原法院㈠卷第26至27頁)。黃清結乃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選任張育祺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上開聲字卷第108至109頁)。俟1143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本院(案列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後,因參加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見本院㈡卷第234頁)而終結,黃清結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63號定暫裁定,該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㈡卷第568至569、574頁),黃清結不能行使代理上訴人之原因雖已消失,然其於114年12月12日死亡(見本院㈡卷第606頁)前,未及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張育祺律師仍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張育祺律師認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自動消滅,不得繼續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又張育祺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委任劉彥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㈠卷第23頁),要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恐本院判決後無合法代理人可提領款項,用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要無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中壢、南壢分行各開立如附表B欄所示之新臺幣、外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印鑑暨資料卡留存上訴人、黃清結、訴外人張國元、方慶清、傅鑫河之印鑑章共5枚為1式(甲印鑑),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雙方日後往來包含存、取款均須憑印鑑卡上之印鑑辦理。詎被上訴人疏未查核伊未授權張國元變更甲印鑑,竟於98年10月8日張國元申請印鑑變更時,准其將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為其、王興岡、伊之印章共3枚為1式(下稱乙印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王興岡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執乙印鑑提匯如附表C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14萬2,288元、美金112萬5,949.18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D欄所示帳戶,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0月8日依張國元所提出之上訴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桃園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1744號事件)判決、上訴人98年9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審認上訴人董事會授權張國元辦理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王興岡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執乙印鑑提匯系爭款項,伊已依約清償。縱認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伊負有給付義務,亦因張國元、王興岡均為上訴人之董事,其等明知系爭假處分業遭廢棄,竟仍執之向伊申請變更印鑑、提匯系爭款項,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印鑑、提匯系爭款項,侵害伊權利,上訴人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就上訴人請求之同額損害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訴外人林家禛、黃金電、沈婉君、賴慧如給付系爭款項,經法院判命伊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給付上訴人676萬1,525元各本息確定(下稱另案),顯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清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決議,黃清結當選第5屆董事長,任期至98年6月30日止。張國元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經桃園地院於98年8月31日以1744號判決張國元勝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廢棄該判決,駁回張國元之訴確定。

㈡張國元於9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於97年10月27日為系爭假處分。張國元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假處分嗣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駁回張國元之聲請;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乃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㈢張國元於98年9月30日召集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並於同年10月8日提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假處分、1744號事件判決、系爭會議紀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經其同意變更為乙印鑑。

㈣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為乙印鑑後,王興岡提領、匯款狀況如附表所示。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以另案對王興岡、林家禎、黃金電、沈婉君、賴慧如訴請返還系爭款項,經法院判決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給付上訴人676萬1,525元各本息確定,經強制執行分別扣得王興岡、黃金電財產1億6,395萬0,852元、571萬6,508元。

㈥王興岡、張國元均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於98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期間具董事資格。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壢分行經理鄭幸瑜提起涉犯背信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張國元將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為乙印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王興岡持乙印鑑提匯系爭款項,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為乙印鑑,並未違反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㈡卷第325頁)。又張國元於98年10月8日申請印鑑變更時,提出上訴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假處分、1744號事件判決、系爭會議紀錄供被上訴人審查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178頁),惟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假處分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廢棄,駁回張國元之聲請確定,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開,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

⑴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744號事件確定前,上訴人不得授與黃清結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另1744號事件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董事會於94年12月21日所為黃清結當選第5屆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見原審㈠卷第115至116、79至82頁)。又捐助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得由董事推舉一人為主席。」(見原審㈠卷第75頁背面),依上開裁判、捐助章程,堪認因黃結清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上訴人1/3以上董事得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推舉1人為會議之主席。

⑵捐助章程第9條第6款、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財產之管理…」、「本會董事會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見原審㈠卷第75至76頁),可見上訴人財產之管理係董事會職權事項,且董事會就財產管理之決議,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金融機關之印鑑變更並未涉及財產變動,應屬財產管理行為,而非財產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董事會就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僅需普通決議,且該決議無庸主管機關核准。復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王興岡、陳仁泉、宋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黃金電、詹德楨」(下合稱王興岡8人)、「討論事項:案由:台新銀行變更印鑑事宜…推舉張國元為本會代表變更台新銀行印鑑。議決: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等詞(見原審㈠卷第78頁);且上訴人董事有王興岡8人、黃清結、方慶清、傅鑫河、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共15名,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27頁),足見出席系爭會議之王興岡8人確係上訴人之董事,該會議作成由張國元代表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之決議。

⑶被上訴人依張國元所提上開資料,認黃清結遭暫停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上訴人逾1/3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張國元為系爭會議主席,系爭會議作成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之決議,符合捐助章程規定,而同意張國元將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為乙印鑑,顯已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核閱上開資料、規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內部變更印鑑辦法,請黃清結親自辦理,且應在變更印鑑申請書上蓋用黃清結原留印鑑。另未注意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張國元申請變更印鑑時,已遭廢棄確定,且系爭會議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印鑑變更僅就一般、掛失辦理印鑑變更為規範,未就法人因故無法取得原留存印鑑之印鑑變更作業流程有所規範,有更換印鑑作業流程可按(見本院㈡卷第314頁)。本件因黃清結遭系爭假處分,不願提出系爭帳戶原留存印鑑中之黃清結印鑑章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欲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上開作業流程既未就此原因之印鑑變更作業流程為規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該作業流程之情;又張國元於98年10月8日申請變更印鑑時未提出系爭假處分之二、三審裁定,衡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假處分當事人,非該二、三審裁定之受送達人,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已可查得相關裁定,難認被上訴人得查知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經上級法院廢棄;參酌系爭會議出席者與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依形式審查系爭會議紀錄,難認該會議不合法,故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百成曾稱:沒有辦法確定上訴人找8位董事開會所做決議有沒有效,上訴人董事會變更印鑑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辦理。可見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決議效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黃百成固於98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可是還是要麻煩您(即被上訴人員工周莉玲)跟社福會會計要一下他們的設立章程…不然沒法確定他們現在只找8位董事開會所做成的決議有沒有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00頁),惟上開所陳時間係在系爭會議之前,且黃清結曾於9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因未提出甲印鑑之全部印鑑章遭拒,嗣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洽詢變更印鑑事宜,被上訴人內部討論結果,依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變更印鑑需提出董事會會議決議等情,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幸瑜於其遭上訴人提出涉犯背信告訴之刑事偵查中陳明(見本院㈡卷第424頁),並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㈡卷第442至456頁),可見黃百成係在被上訴人內部討論過程中,表示上訴人應提出捐助章程,作為判斷其日後提出之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會議效力之依據,要非指系爭會議無效。另黃百成雖於98年9月29日曾稱:「倘就有關該社福會向本行申請印鑑變更乙事而言…依照該會捐助章程第12條之規定作成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辦之」等語,惟其於翌日復稱:「依照該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會的職權包含所謂的財產之管理,故有關客戶如欲變更留於本行存款之印鑑,係屬財產管理之事項,依此捐助章程之規定自應通過董事會的決議後方得辦理…如第12條約定需報請主管機關的事項為財產之處分,而非財產之管理之情形時,即無庸針對印鑑變更之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㈠卷第258、281頁),足見黃百成就上訴人之印鑑變更之董事會決議是否需經主管機關核備,最終所出具意見係不需經主管經關核備。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2,288元及美金112萬5,949.18元,為無理由: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一切往來悉乙印鑑1式憑1式有效,有印鑑資料可參(見本院㈢卷第171至173頁)。被上訴人審查准予變更系爭帳戶印鑑,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王興岡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持乙印鑑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核對印鑑相符,乃予以匯款而為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自發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2,288元及美金112萬5,949.1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A) 匯出帳戶(B) 金額(C) 匯入帳戶(D) 再轉匯帳戶(E) 1 98年10月19日 南壢分行台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42萬0,595元 臺中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興岡、林家禛) 98年10月22日將1,014萬2,328元匯至臺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 2  南壢分行台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72萬1,693元   3  中壢分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美金41萬6,716.21元 (上訴人僅請求41萬6,716元) 臺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戶名:王興岡) ✘ 4 99年12月28日 南壢分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美金2萬元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戶名:王興岡) ✘ 5 100年1月4日 南壢分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美金68萬9,233.18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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