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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李瑟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宋潔等二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又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萬4,2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7,8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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