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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訴人
陳朝富
上訴人
陳國昌
上訴人
陳見煌
參加人
陳國永
參加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曦奕、林淑娟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5 萬1,479 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4萬3,652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黃曦奕(下逕稱其姓名)並非訴外人黃福生之繼承人,無權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29地號土地、14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且其與被上訴人林淑娟(下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㈡林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財產權部分(即前述聲明第㈡項),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735 萬1,479元【計算式:(29地號土地面積547.77平方公尺+142 地號土地面積920 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 萬2,700 元=7,735 萬1,479 元;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28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 萬9,152 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即前述聲明第㈠項),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4 萬3,652 元(計算式:103 萬9,152 元+4,500 元=104 萬3,6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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