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陳素貞
- 上訴人
- 葉文智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葉文智、陳素貞(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起訴聲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350萬元、次序10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執行費」76,800元、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960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其中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債權種類「執行費」124,042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依上訴人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後,陳素貞可增加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8,000元及債權3,137,235元,合計3,165,235元;葉文智可增加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6,800元及債權8,604,987元,合計8,681,787元。是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共計11,847,022元(計算式:3,165,235+8,681,787=11,847,02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4,42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