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 上訴人
- 莊國安
- 上訴人
- 陳慧珊
- 上訴人
- 莊寶堂
- 被上訴人
- 吳燕璜
吳守仁
吳媗寶
蔡河彬
吳昱輝
吳鑫泳
吳孟儒
吳忠和
吳東京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見原審卷1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共計77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第115頁複丈成果圖),依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499萬6200元(19,400*773=14,996,20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