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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再審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69萬9,05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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