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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審被告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萬5,352元,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案)駁回其抗告,並於106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補費裁定抗告卷第27至29頁)。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下稱訴訟救助抗告案)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再審原告於同日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足參(見訴訟救助抗告卷第3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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