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 再抗告人
- 鄭皓中
- 再抗告人
- 陳淑敏
- 共同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有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人(下合稱鄭智銘3人),其公司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鄭智銘3人過半數之同意,惟鄭智銘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把持公司一切事務,專斷獨行,自民國(下同)98年起迄今,執行公司業務從未徵得鄭智仁之同意,甚至擅自解除鄭智仁之廠長職務,並發函要求鄭智仁交還其因董事職務而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董事會形同虛設,又鄭智銘與第三人鄭王燕芳成立調解(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417號,下稱系爭調解),同意返還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600萬元,其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是相對人之董事不足3人,無法期待相對人之董事會發揮功能,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若僅係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置有董事鄭智銘3人,並互推鄭智銘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鄭智銘3人並無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情形,相對人亦無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情事等情,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執行職權情事,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主張:鄭智銘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把持公司一切事務,專斷獨行,自98年起迄今,執行公司業務從未徵得鄭智仁之同意,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謂相對人並無全體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顯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乃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主張:鄭智銘擅自解除鄭智仁之廠長職務,並發函要求鄭智仁交還其因董事職務而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及鄭智銘業與鄭王燕芳成立系爭調解,同意返還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600萬元,其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之董事不足3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等語,既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曾為爭執,即未經原裁定審究,自無從執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