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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梁志賢
被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秀如為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由周明輝變更為林秀如,有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4537號函及大澤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是大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明輝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6月13日宣判前,既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林秀如為大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林秀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秀如為大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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