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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82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青蓉賴彥魁周美雲

上訴人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謝明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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