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謝明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