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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松鈞賴劍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上訴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熟識,嗣因伊有資金需求,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初某日交付伊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售得之價款交付予伊。上訴人先於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及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控制中之伊所有之大臺北商業銀行(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復旋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匯入上訴人於大台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之帳戶)內,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由伊自系爭帳戶轉匯入伊之帳戶內,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為清償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及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元,且被上訴人亦積欠伊幫被上訴人貸款上千萬元。伊自100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23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達8,936,475元,被上訴人遂同意以系爭帳戶中之768,702元抵扣,其餘金額於被上訴人期貨斷頭及跟地下錢莊借錢解決完再行處理。兩造之錄音譯文所談為投資事宜,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伊在錄音中提及找秘書出來,乃為討論兩造間投資虧損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且伊向被上訴人認錯及道歉亦為投資虧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70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15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建物權狀後,於同日委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定書(賣方)、授權書、成實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單、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構成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芝蘭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被上訴人(權利者)對於上訴人(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次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問:你是否有寫在點交確認書上要求上開不動產公司,將扣掉手續費剩下的76萬8702元匯款你持有盧雪玉大臺北銀行帳戶?)有,因為盧雪玉本就同意上開出售房屋的價款是抵扣欠我的價款。」、「(問:你是不是隔天就把上開款項轉匯款入你自己申設的大臺北銀行帳戶內?)是。」等語歷歷,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是沒聽清楚檢察官問題而誤答云云,但檢察官前開問題極為明確,且上揭筆錄復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是伊辯稱上開陳述為誤答云云,並非可採。再觀諸,兩造之錄音對話81-2譯文中38分00秒略以:「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三芝熱帶嶼的錢會放在你的口袋裡?上訴人:你看,我要講,你又要講,我在努力,在贖罪,我做錯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0、143頁)。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轉匯,上訴人何須在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贖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自行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復辯稱: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為清償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 元,及積欠貸款上千萬元、借款8,936,475 元,遂同意以系爭款項抵扣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之代墊款,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5 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936,475元,亦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4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臺南市○○路00號出售虧損,上訴人亦受敗訴判決,已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又上訴人就伊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並未將伊與被上訴人間在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借貸契約、借貸之金額、如何交付等內容,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所辯亦有不足。則上訴人所辯伊得持有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所積欠債務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足認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核屬不當得利。

㈣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訴字第1060 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然目前仍在上訴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構成侵占犯行,尚未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僅認上訴人不構成侵占犯行,至於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一節,上開判決並未詳為論述;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不受刑事不起訴所拘束,故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8,702元,及自10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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