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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訴人
李夏伯
被上訴人
王恒穗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俊傑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其姑丈即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許俊傑承諾於105年11月底會清償系爭借款取回系爭支票,詎其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由原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受理(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於106年4月5日訴訟中和解,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106年4月24日,兩造及許俊傑之父母許忠仁、王佳惠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為系爭借款所用,許俊傑另簽發106年1月13日、面額168萬7,5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親自書寫內載「茲收到王佳惠壹拾捌萬元正替許俊傑還債,餘額自己向許俊傑討,都跟父母沒關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傳真予伊。翌日兩造與被上訴人之叔叔、訴外人白登源及其友人,在許俊傑父母住處協調還款事宜,王佳惠考量許俊傑之人身安全,同意承擔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則同意免除系爭借款利息,並扣除王佳惠已付之18萬元,餘款132萬元由王佳惠於同年5月1日給付50萬元,餘82萬元分8期清償,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伊。然因王佳惠事後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王佳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伊已無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逾13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俊傑於105年8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跳票,許俊傑另簽發106年1月13日、面額168萬7,500元之系爭本票(本金15 0萬元,加計105年9月至12月遲延利息共18萬7,500元)予伊,嗣許俊傑之母親王佳惠代其清償18萬元利息,伊乃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傳真予上訴人,此係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之前,伊當時並未請求18萬元利息,衡諸常情,伊不可能再於事後之106年4月25日同意以王佳惠先前代償18萬元利息優先抵充本金,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許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105年11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供擔保,因許俊傑未還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經原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而許俊傑母親王佳惠前已代其清償18萬元利息,被上訴人乃簽署系爭同意書予王佳惠並傳真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在案,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通知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5、9、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5日達成共識,將系爭借款債務150萬元扣除王佳惠代為清償之18萬元後,伊僅須給付132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2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等。

㈡本件訴外人許俊傑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訴請給付票款,兩造於106年4月5日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稽(同上卷第13至15頁),而許俊傑之母親王佳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前約106年2月15日至2月20日之間代為清償18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記載「茲收到王佳惠壹拾捌萬元正,替許俊傑還債,餘額自己向許俊傑討,都跟父母沒關係。」之系爭同意書予王佳惠,嗣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以line傳照片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56頁),可見王佳惠代償之18萬元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即已給付,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和解筆錄,王佳惠代償之18萬元既非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為給付,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上事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逾13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債務與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兩造與王佳惠於106年4月25日達成共識,將王佳惠給付被上訴人之18萬元由系爭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之150萬元內扣除,伊僅須給付132萬元予被上訴人,是本件執行名義超過132萬元部分之執行力已消滅,應予撤銷且系爭借款150萬元,借期2個月利息不可能為18萬元云云。然106年4月25日兩造及王佳惠、白登源(許俊傑為其外甥)、蘇龍勝(被上訴人之叔叔)等人在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協商,證人白登源證稱「…王佳惠表示150萬元應扣除18萬元,其僅負責償還132萬元,…惟王佳惠事後表示許俊傑反悔,不想還這筆錢,因許俊傑與原告(上訴人)還有債務糾紛,所以暫不處理…」(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蘇龍勝亦證稱:「…我沒有講原告(上訴人)欠被告(被上訴人)的債務以後只要找許俊傑的母親就可以了。…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是同一個債務,但一定要拿到錢才能夠還票。…當時協商時,並沒有確定說許俊傑的母親(王佳惠)出面承擔債務後,就與票主沒有關係了。…」(同上卷第69至70頁),是依證人所述,兩造與王佳惠間固有協商,但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借款150萬元應扣除18萬元,且就系爭借款債務由王佳惠承擔後即與上訴人無關等事,並未達到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階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已有協議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132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稱許俊傑於105年8月23日借款150萬元,至105年11月底止,3個月之利息共18萬7,500元,故許俊傑另簽發106年1月13日、包括本150萬元及利息18萬7,500元之168萬7,500元本票予伊,有該紙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依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為168萬7,500元,可見借款本金150萬元,3個月利息為18萬7,500元無誤,並非上訴人所稱之2個月利息18萬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逾132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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