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仔」之友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因員警另案執行拘提黃慶成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接受採尿,嗣被告林建成其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2 月1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