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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李夏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告
王恒穗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俊傑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向其姑丈即原告李夏伯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其向被告王恒穗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另承諾原告於106年11月底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詎許俊傑未依約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嗣經兩造於106年4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5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或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嗣於106年4月24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許俊傑之父母許忠仁、王佳惠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承認系爭支票係許俊傑持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所用,並表示許俊傑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面額1,687,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當日下午被告將其親自書寫之同意書傳與原告,其上提及:「茲收到王佳惠壹拾捌萬元整替許俊傑還債,餘額自己向許俊傑討,都跟父母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翌(25)日,被告除將系爭同意書再次傳與原告外,復將系爭本票拍照傳與原告。原告至此始知悉許俊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願自行承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王佳惠亦為許俊傑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18萬元。

(三)兩造復於翌(25)日晚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叔叔、白登源及其友人,於許俊傑父母之住處協調還款事宜。協調過程中,王佳惠因考量許俊傑之人身安全,遂表示其願意承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被告則同意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扣除先前已給付之18萬元,剩餘132萬元,由王佳惠於同年5月1日先給付50萬元,其餘82萬元共分8期,每月(期)清償10萬元,第8期清償18萬元(應係12萬元之誤),被告則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不再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詎2日後,王佳惠竟毀諾不願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不堪受騙,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兩造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既已同意由訴外人王佳惠承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表示其願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遂於106年4月5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然原告於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卻一再以其係受訴外人許俊傑所欺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認就許俊傑所負債務,其父母即訴外人許忠仁、王佳惠於道義上亦應負清償之責,故希望被告給予原告機會,能夠讓原告偕同許忠仁、王佳惠一同討論後續分期付款等清償事宜,被告當時心想如能提供場地讓原告與許俊傑之父母有機會對話,讓事情圓滿解決,亦無損失,故於106年4月2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協商如何分期清償,以及讓許忠仁、王佳惠藉此知悉其子許俊傑在外之行為,及是否願意償還其子對原告之債務,如此原告即毋須對被告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50萬元債務,惟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債務之意。且不論106年4月24日抑或翌(25)日兩造之會面,均僅為協商階段,尚未有任何確立之協商結果,此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26日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表示「你嫂子又反悔了,據說最新版本是他只付50萬元。」「你們再自己喬一下。」等語,足見當時僅屬協商階段。然原告卻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拖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並以兩造間已達成由王佳惠承擔原告對被告150萬元債務之協商結果誤導本院判斷。況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抑或本件協商過程,均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豈有可能成立協商而未作成書面之理。

(二)又原告所提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為106年4月24日至26日間之對話,且故意將磋商談判所提及之方案,扭曲為最終之協議。然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0日傳訊:當事人說最後一次問你有沒有解決,他付律師費強制執行後就不會接受分期付款,也不會再接受和解。同日原告傳訊:我還在和他協商中,他星期天才說不會做強制執行怎麼現在又……。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傳訊:夏伯,我當事人要我轉告。現在只有以下四個方案給你選,不然他就要全部查封你的財產然後拍賣掉:第一:先一筆還50萬元,接下來每一個月還10萬元。第二,先一筆還80萬元,接下來每一個月還5萬元。第三,先一筆還100萬元,接下來每一個月還3萬元。第四,直接還150萬元。同日原告傳訊:我舅舅明天會去跟他叔叔見面,我早上也跟他表示先50後每個月2萬是我的底線,今天騙他錢的人不是我,我自己也是苦主,如果他還覺得我不夠誠意,我也沒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2日傳訊:夏伯,聽說你們昨天有談到第一次付50萬元,之後開始每個月5萬元。如果沒錯,我會開始擬合約,其中合約會約定你現在的房地都要設定二胎100萬元給王恒穗,等你尾款100萬元都還清後,二胎抵押就塗銷。同日原告傳訊:下星期是不是先約到你公司談,因為我舅舅才和他叔叔談完,有些細節我也想當面和你當事人講。在請林大約時間謝謝。」「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傳訊:林大,我可以答應,可是王恒穗是不是也要歸還本票另外再扣除18萬,總不能收2次錢吧,可以的話就安排時間去法院公證。」等語,可知兩造間之債務始終係150萬元,並就能否分期付款與擔保品之方式為磋商,而尚未有定論,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由王佳惠承擔一節達成共識,足見係原告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設詞混淆視聽。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俊傑因需錢孔急,原告乃應許俊傑之請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俊傑,作為許俊傑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許俊傑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案件,嗣經兩造於106年4月5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兩造及許俊傑之父母許忠仁、王佳惠嗣於106年4月24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承認系爭支票係許俊傑持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所用,並表示許俊傑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當日下午被告將其親自書寫之系爭同意書傳與原告。兩造偕同親友復於翌(25)日在許俊傑父母住處,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同意由許俊傑之母王佳惠承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被告則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扣除先前已給付之18萬元,剩餘132萬元,由王佳惠於同年5月1日先給付50萬元,其餘82萬元共分8期,每月清償10萬元,第8期清償12萬元,且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王佳惠嗣竟毀諾不願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既已同意由王佳惠承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移由王佳惠負擔,原告已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被告已與王佳惠合意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由王佳惠為債務人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與王佳惠合意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所負之發票人責任(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及許俊傑對被告之系爭借款之債務,均由王佳惠承擔而免除原告之債務?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6年台上字第3487號、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5日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嗣被告與許俊傑之母王佳惠於106年4月25日合意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由許俊傑之母王佳惠承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所負之發票人責任(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及許俊傑對被告之系爭借款之債務,被告則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扣除先前已給付之18萬元,剩餘132萬元,由王佳惠於同年5月1日先給付50萬元,其餘82萬元共分8期,每月清償10萬元,第8期清償18萬元,且願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有與許俊傑之母王佳惠合意成立前揭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與許俊傑之母王佳惠合意成立前揭債務承擔且係屬於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此聲請通知106年4月25日參與協商之白登源為證人,證人白登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4月25日有無談論錢如何處理?)錢是許俊傑用去的。原告沒有拿到一毛錢,這件事情是讓許俊傑父母知道,然後討論如何歸還150萬元給被告。許俊傑母親當場就說,那我以前陸續還給你們18萬,要扣掉,被告當場答應,所以剩下132萬元。被告問許俊傑母親如何還132萬元?被告帶來的蘇先生也附和的說如何還款。許俊傑母親說下禮拜一我先還50萬元,其餘82萬,每個月還5萬元。被告不同意,被告說不夠他們還給他人的利息錢,拖太久。許俊傑母親站起來拍桌子,說一個月還10萬元,分成8個月還錢完畢,最後一個月還12萬。蘇先生站起來說,你是很乾脆的人。原告問我說是否要白紙黑字簽立下來,免得日後有爭議。被告與被告叔叔蘇先生當場講說不用,我們都與許俊傑母親這麼熟了,被告是許俊傑母親的下線,每天會見面,所以這道手續免了。當場被告與許俊傑父母都覺得很滿意,但原告不滿意,因為原告沒有拿到錢,所以原告就說,既然許俊傑母親要還132萬元,那支票應該要還給原告。被告說因為這麼匆忙,沒有帶來,明後天再送來基隆給原告。」「(當天談完後,被告有無說這筆債務跟原告還有沒有關係?)被告的叔叔蘇先生說既然有人承受了,就與原告無關了,只要針對許俊傑的父母親來處理就好了。因為處理的很圓滿,之後還一起聚餐。」「(後來這個債務處理的如何?)被告叔叔蘇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他們反悔了。我說不行,是否還要再商討一下,所以就原班人馬再回去機車行協商,這是一個禮拜後的事情,當天只有原告及許俊傑不在場,其餘的人都在。」「(當天如何談論?)許俊傑的母親說許俊傑後來後悔了,不想還這錢,因為許俊傑與原告還有債務糾紛,所以暫時擱著不處理,許俊傑母親說我最多只能出50萬元,其他的請找原告要錢。我說當初講好為何變卦,許俊傑母親說,因為許俊傑後悔。」「(被告的立場如何?)被告說誰還我錢都一樣,我是代表原告講說不可以這樣,當初已經協商好了怎麼可以反悔,不然這樣那天講的都白費。」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106年4月25日許俊傑父母親的機車行裡面,許俊傑母親有明白表示說,他講的這樣償還計畫後,原告開票的責任就不用負責了嗎?)許俊傑的母親願意承擔這樣的債務,被告再找原告拿錢,這樣子一筆錢向兩個人要,這樣合理嗎?」「(我是問當時狀況,而非你的意見?)因為許俊傑母親知道,是許俊傑借原告的票去調錢。許俊傑母親有說,既然這筆債務已經承擔了,就不可以向原告要。」「(許俊傑母親有說,何時付第一筆錢?)下禮拜一。」「(許俊傑母親在4月25日現場,有講說他講這樣子的計畫,原告就不用負擔,還是當他把許俊傑欠被告的錢還清之後,原告就不用負擔對被告的債務?)4月25日並無說到這件事,而是在之後許俊傑母親反悔之後才講說,原告是票主,怎麼可以都是由我們來負擔。」等語,本院再問:「(後來被告隔天沒有還支票,為何沒有催被告趕快還?)我有找被告的叔叔,但是被告叔叔說,現在連壹佰元都看不到了,還什麼票。」「(4月25日不是說好許俊傑母親承擔債務之後,被告就會還票,怎麼之後被告會以連壹佰元都沒有拿到,還還什麼票?)當時是我與被告叔叔蘇先生講,蘇先生說既然許俊傑母親都已經願意承擔債務,這筆與原告無關,因為我與蘇先生很熟,我們是以社會事來說這樣的話。被告是說他叔叔怎麼說,就怎麼做。」等語,核證人白登源之陳述,證人白登源先證稱:被告的叔叔蘇先生說既然有人承受了,就與原告無關了,只要針對許俊傑的父母親來處理就好等語,嗣又稱:4月25日並無說到這件事(指免責的債務承擔一事),而是在之後許俊傑母親反悔之後才講說,原告是票主,怎麼可以都是由我們來負擔等語,前後並非一致,甚至有部分乃屬證人個人之想法而非親自見聞(例如:許俊傑的母親願意承擔這樣的債務,被告再找原告拿錢,這樣子一筆錢向兩個人要,這樣合理嗎?),單憑證人白登源之陳述,尚難證明被告與許俊傑之母王佳惠確已合意成立前揭免責的債務承擔之事實。

(三)況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106年4月25日參與協商之蘇龍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無與白登源說,原告欠被告的債務,以後只要找許俊傑的母親就好了,不需要找原告?)我腦筋又不是壞掉了,我沒有講這種話。」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續問:「(白登源是否有跟你說,要白紙黑字把這個事情寫下來?)他當時沒有這樣說,我不知道。也沒有這樣說。他也不敢跟我這樣講。社會事沒有看到錢什麼都不用說。」「(後來講完後,白登源是否有跟你私底下講說,目前由許俊傑母親要還錢了,所以這債務與票主無關?)沒有。錢不是我的,也沒有看到錢,怎麼會跟我講這些。我也沒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再問:「(當時在協調的時候,兩方面有無確定說,許俊傑母親出面承擔債務後,就與票主沒有關係了?)沒有這種事情。如果有的話,原告怎麼可能還會找白登源,第一期是80萬元,之後每個月還10萬元,第二次又談到50萬元,之後每個月還5萬元。」「我最後幫他們談到五十萬元,之後每個月還五萬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核證人蘇龍勝明確證述被告與許俊傑之母王佳惠間並未有成立前揭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本院再請在場之證人白登源與證人蘇龍勝當庭對質,尤其是針對證人蘇龍勝所述與證人白登源之前所述「被告的叔叔蘇先生(即證人蘇龍勝)說既然有人承受了,就與原告無關了,只要針對許俊傑的父母親來處理就好」及「被告答應明後天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等互有出入之情節彼此釐清,然證人白登源並未對證人蘇龍勝所述與其之前所述不一致之情節加以質疑,反而陳稱:「(106年4月25日)之後確實有談到第一期50萬,之後每個月還5萬元,但是本票還是不還,所以我沒有辦法答應這樣的條件。」等語,倘被告與許俊傑之母王佳惠間確真已有成立前揭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衡情證人白登源何以就此未與證人蘇龍勝有所爭辯,又兩造何以就此合意未形諸於文字以為憑證,甚且尚需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即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債務)續為協商?證人白登源之陳述,難以盡信。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0日傳訊:當事人說最後一次問你有沒有解決,他付律師費強制執行後就不會接受分期付款,也不會再接受和解。同日原告傳訊:我還在和他協商中,他星期天才說不會做強制執行怎麼現在又……。」「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傳訊:夏伯,我當事人要我轉告。現在只有以下四個方案給你選,不然他就要全部查封你的財產然後拍賣掉:第一:先一筆還50萬元,接下來每一個月還10萬元。第二,先一筆還80萬元,接下來每一個月還5萬元。第三,先一筆還100萬元,接下來每一個月還3萬元。第四,直接還150萬元。同日原告傳訊:我舅舅明天會去跟他叔叔見面,我早上也跟他表示先50後每個月2萬是我的底線,今天騙他錢的人不是我,我自己也是苦主,如果他還覺得我不夠誠意,我也沒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2日傳訊:夏伯,聽說你們昨天有談到第一次付50萬元,之後開始每個月5萬元。如果沒錯,我會開始擬合約,其中合約會約定你現在的房地都要設定二胎100萬元給王恒穗,等你尾款100萬元都還清後,二胎抵押就塗銷。同日原告傳訊:下星期是不是先約到你公司談,因為我舅舅才和他叔叔談完,有些細節我也想當面和你當事人講。在請林大約時間謝謝。」「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傳訊:林大,我可以答應,可是王恒穗是不是也要歸還本票另外再扣除18萬,總不能收2次錢吧,可以的話就安排時間去法院公證。」等語,益徵106年4月25日之協商,尚難謂已達到被告與王佳惠合意互為一致之階段,且至多僅係許俊傑之母王佳惠出面與被告協商由其代許俊傑履行系爭借款之債務及履行之方法,亦難認王佳惠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而成為債務人,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更遑論有所謂免責的債務承擔存在。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訴外人許俊傑乃係持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與許俊傑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均係基於系爭借款而生,原告與許俊傑之債務屬目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被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另外一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彼此之給付義務間,並無法定或明示之連帶給付關係,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許俊傑之母王佳惠係在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前代許俊傑清償18萬元,被告乃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付王佳惠並以line通知原告,其上明載「茲收到王佳惠壹拾捌萬元正,替許俊傑還債,餘額自己向許俊傑討,都跟父母沒關係。」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許俊傑之母王佳惠既已代許俊傑清償18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許俊傑)為清償,他債務人(即原告)亦同免其責任;及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與原告於起訴時自承該18萬元係屬清償利息之情,足認被告與許俊傑、王佳惠間就該18萬元並無特別約定抵充之順序,則依法該18萬元乃屬抵充利息無誤。被告亦正是因為如此,嗣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事件時,僅對原告請求給付本金150萬元,而不及於王佳惠已給付之利息18萬元部分,嗣原告與被告亦以150萬元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因此原告尚無從以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前之事由,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雖原告與被告及王佳惠等人於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106年4月25日為協商時,王佳惠確曾提及18萬元應由150萬元扣除,其僅負責償還132萬元,被告則反問王佳惠如何還132萬元等情,固據證人白登源、蘇龍勝結證在卷,然承前所述,此乃僅止於原告、被告與王佳惠間之協商,尚未達到合意互為一致之階段,因此原告以尚未達致合意之協商內容,逕認被告於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已同意該18萬元由本金150萬元中扣除,而抗辯縱然王佳惠未與被告成立前揭免責的債務承擔,被告至多亦僅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32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原告主張全部或部分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132萬元範圍以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編│發票人│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1│李夏伯│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105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HX0000000 │ ││ │ │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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