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土
- 訴訟代理人
- 蔡鎮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謝秀美(即鄭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鄭騰輝(即鄭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鄭騰燦(即鄭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鄭騰達(即鄭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盛文律師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36。上訴人係同地段38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合法建物後方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8.96平方公尺,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原本是基於支付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96年起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鄭溪傳未再向伊收取使用對價後,伊即基於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甚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原為鄭溪圳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鄭溪圳應有部分為216分之36,鄭溪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8.9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180至187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4150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92、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231至23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23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8.96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92 、193 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7頁),僅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原本是基於支付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96年起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鄭溪傳未再向伊收取使用對價後,伊即基於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並以證人邱富麗、鄭來和之證詞,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麗雲之陳述為證。然查:
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23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支付對價,則是付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鄭溪傳(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並未證明鄭溪傳是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而證人鄭來和於本院證稱:鄭溪傳自八十幾年開始到94年,每年向其收取3000元租金,收租時沒說代表誰,其認為鄭溪傳來收是代表鄭溪傳個人等語(見本院卷162頁),可見其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之事實。至於證人邱富麗,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見本院卷第156頁),並在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雖其在本院證稱曾接獲自稱「阿團」之人電話表示要代表所有權人收租金,其向母親求證,每一年都是「阿團」代表所有權人來收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其所證「阿團代表所有權人收租金」乙節,乃聽聞自稱阿團之人在電話中之表示,及其母親之告知,至於是否確有其情,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證已不足採,況其證稱不知阿團所代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阿團係代表全體所有權人,益見邱富麗所證,無從據為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證明。此外,原審共同被告李麗雲雖在原法院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有交管理費每月3000元給一位老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李麗雲占用範圍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占用範圍無涉,其在原法院之陳述係針對自己之情況,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達成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則其辯稱占有系爭土地原本是基於支付使用對價關係之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自陳從96年起未再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所辯自96年起係基於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甚少,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查:
①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占有,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其勝訴之利益乃收回被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損失者為系爭地上物及所占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無造成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自不能指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上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