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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告
鄭謝秀美(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原告
鄭騰輝(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原告
鄭騰燦(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原告
鄭騰達(即鄭溪圳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鄭來和
被告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來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1.85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錦堂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3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溪圳於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鄭謝秀美、鄭騰輝、鄭騰燦、鄭騰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鄭來和、陳錦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36。系爭土地遭被告鄭來和、陳錦堂無權占有,占用情形如下:

⑴被告鄭來和係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於合法建物後方搭建地上物及鴿舍,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7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C部分)及1.85平方公尺(即附圖二B部分)。

⑵被告陳錦堂係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於合法建物後方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1.45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部分)。2原告促請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鴿舍,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來和則以:伊所有合法建物後方之鐵皮屋,係伊父親在世時搭建,伊不知道係何用地,蓋鐵皮屋放雜物、曬衣服用,有跟鄭溪圳協調,但價錢談不攏,說一坪要賣新台幣(下同)15萬元。伊一年付3000元給鄭溪圳之弟弟,要對方開收據他不開,伊總共付了七、八年約兩萬多元,96年後就沒有收錢了。伊所有鴿舍應該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錦堂則以:前幾年鄭溪圳跟我母親說我們占用到他的地,每月要付3000元,但鄭溪圳僅有六分之一,為何要單單付款給鄭溪圳,伊沒有付錢給鄭溪圳,鄭溪圳就每天威脅伊母親,鄭溪圳開價一坪25萬元,比公告市價高很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鄭溪圳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鄭溪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6分之36,鄭溪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鄭來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搭建地上物(面積2.79平方公尺),及於附圖二B部分搭建鴿舍(面積1.85平方公尺);被告陳錦堂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搭建地上物(面積31.45平方公尺)。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來和辯稱:伊一年付3000元給鄭溪圳之弟弟鄭溪團,伊總共付了七、八年約兩萬多元,96年後就沒有通知收錢了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鄭來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謂其抗辯為有理由,況查,縱使鄭溪團有代理鄭溪圳之權限,同意被告鄭來和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到96年為止,96年以後,鄭溪團並未收取,被告鄭來和亦未再繼續繳納,則96年以後,被告鄭來和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仍應由被告鄭來和證明其有合法權源,被告鄭來和未舉證,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陳錦堂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綜上,被告等不能證明渠等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鴿舍,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命被告返還土地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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