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巳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 智 幄律師
- 被上訴人
- 午 ○ ○
- 訴訟代理人
- 簡 長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振韶購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中㈠、上訴人甲○○占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㈡、上訴人乙○○占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㈢、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稱丙○○等八人)繼承謝清興之地上物,占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現並由丙○○、丁○○○占有使用。㈣、上訴人子○○以占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
㈤、上訴人丑○○占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地。㈥、上訴人寅○○、卯○○繼承單子衡所有之地上物,占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土地。㈦、上訴人辰○○占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土地。㈧、上訴人巳○○占有附表一編號八及八之一所示之土地。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以土地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甲○○、㈡、乙○○、㈢、丙○○等八人、㈣、子○○、㈤、丑○○、㈥、寅○○、卯○○、㈦、辰○○、㈧、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㈠、甲○○、㈡、乙○○、㈢、丙○○、丁○○○、㈣、子○○、㈤、丑○○、㈥、寅○○、卯○○、㈦、辰○○、㈧、巳○○按月分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四百零八元、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四百十四元、四百九十八元、五百二十八元、七百零八元、七百二十六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伊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有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違反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地目原屬原,且路口有墳墓區及離市區甚遠,其計算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宜,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祭祀公業陳振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下稱八德市)崁頂五四之三號房屋,現由甲○○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四之二號房屋,現由乙○○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四號房屋原係謝清興所有之物,嗣由其繼承人即丙○○等八人所繼承,現由丙○○、丁○○○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三號房屋,現由子○○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二號房屋,現由丑○○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一號房屋,原係單子衡所有,嗣由其繼承人寅○○、卯○○繼承,現由寅○○、卯○○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之三號房屋,現由辰○○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八德市崁頂五四之三號房屋及編號八之一所示空地,現由巳○○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移轉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資料、票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陳和旺、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見證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李榮宗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訂約、付款過程相符,且祭祀公業陳振韶亦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祭祀公業陳振韶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契約均為真正,應堪信取。
上訴人雖辯稱: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現金一百萬元、面額共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共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祭祀公業陳振韶,惟被上訴人係以面額各為四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但該三紙支票之受款人為陳○欽、陳和隆,而非祭祀公業陳振韶,且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陳振韶帳戶均無該三紙支票之支出及受領記錄,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買賣契約應為虛偽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價金為一億零五百萬元,扣除代付款三十五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已據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總幹事陳和旺證述。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一期價款面額各四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之三紙支票,業經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足憑,其餘八千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全數給付,有買方給付票據一覽表、十六紙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立之價金支票無兌付紀錄,應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價款支票,祭祀公業陳振韶究以祭祀公業本身帳戶或其管理人甚或第三人之帳戶提示,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被上訴人既已兌付全部價金支票,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陳振韶未於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之價金支票辯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為,即非可取。上訴人雖又以契約約定除首期價金外,其餘價金分以面額各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與被上訴人買方給付票據一覽表所示之十六紙支票不同,辯稱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查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十六紙支票之付款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雖與契約約定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同,惟此係依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振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特別約定條款」而抽換支票,「有特別約定條款」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付款支票之付款銀行及金額與契約約定不符,係因系爭土地涉另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履行契約訴訟,遭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經買賣契約協議延展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之進度,而更換付款票據及變動付款進度,應為可取。上訴人以此辯稱買賣契約為虛偽,亦無可取。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既係因土地註記訴訟繫屬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而與祭祀公業協議更換支票,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設定七千多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中央、陳黃秀英、陳貴全,辯稱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斯時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價款,且買賣雙方又簽立「特別約定條款」延展付款期限付款金額進度,為保障賣方權利,而由買方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賣方之事,所見多有,本件因土地價金尚要陸續支付,為保障賣方後續價金之權利,由祭祀公業陳振韶辦理反設定,設定給祭祀公業陳振韶指定派下員,核與祭祀公業陳振韶之總幹事陳和旺證稱土地上有反設定設定抵押權等語相符。至於賣方要以何人名義為抵押權人,原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以抵押權人非祭祀公業陳振韶本人,辯稱買賣契約為虛偽,亦非可取。又祭祀公業陳振韶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祭祀公業陳振韶就系爭土地確與被上訴人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質疑買賣契約並非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陳和隆本人所親簽,並以之辯稱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亦不足取。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陳和風或陳玉川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繳租收據,辯稱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原為陳蘭春,陳蘭春於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迄九十三年陳和隆被選為管理人前之期間,並無管理人,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祭祀公業陳振韶既非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出具租金收據之人,上訴人以上開租賃契約及繳租收據辯稱其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就其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又提出二份六十三年四月六日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及一份六十二年農曆八月十五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算紀錄表」,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由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之習慣,系爭土地確實係託由陳和風管理云云。然查六十三年四月六日二份土地讓渡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一為五人,一為六人,且無證據顯示其上所列之立同意書人,為六大房選出之代表,難認祭祀公業陳振韶係以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且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均記載:「但該土地日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與受讓人時,則每坪應再補貼新台幣參佰元」,該同意書對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無拘束力,亦非無疑。又上開同意書所載之霄裡段九一地號(嗣分割增加九一之一至九一之六)並未移轉登記予上開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受讓人謝洪金、陳天送,而係於九十五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黃陳玉英、黃阿梅、陳俊男、蔡黃秀錦等人,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有以六大房代表處分祭產之習慣,應非可取。上訴人又以六十二年農曆八月十五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
記載:「出席人:陳玉川、陳鏡開、陳運德、陳福根、陳清金、陳仁開、陳昌榮、陳雙開、陳昌德、陳瑜開、陳昌康」,其中陳昌康、陳昌德為陳振韶長男陳達英之子,為大房代表;陳福根為陳振韶次男陳達富之子,為二房代表;陳玉川為陳振韶三男陳達貴之子,為三房代表;陳運德、陳雙開、陳瑜開為陳振韶四男陳達有之子,為四房代表;陳鏡開為陳振韶五男陳達財之子,為五房代表;陳清金為陳振韶六男陳達用之子,為六房代表,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未選任管理人期間,係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並以上開結費紀錄表所載內容,辯稱陳和風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陳清金之父為陳順來,非陳振韶之六子陳達用,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是否得代表陳振韶六房已非無疑。上訴人雖辯稱陳清金自小過繼予六房,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清金之女陳對妹為證,惟縱認陳清金曾過繼予六房屬實,上開會議每房出席之人數不同,上訴人亦未舉證出席之陳昌康等人為經六大房合法選出之代表,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難認該次會議係由祭祀公業陳振韶之六大房代表所召開及祭祀公業陳振韶有由六大房代表處理事務之習慣。又六十二年農曆八月十五日「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固記載:「第一案:對於陳振韶遺下祭祀公地如何管理由。一、八德鄉霄裡原野地是何人管理,於民國五十三年給陳和風由地號壹貳捌、壹貳玖番號歸于託管理。二、是否歷年所有租金都繳給總管理陳玉川。三、陳玉川答五十三年度有繳清從五十五年起至六十二年租金未繳給我。四、八年間的租金由陳和風收用無繳給總管理人太不應該。議決:一、以上土地委託陳和風管理在此八年間歷年(農)八月十五日祭祀大會故意逃避責任對於管理上不妥善,不能繼續委託給他管理,應將管理權收回交出總管理後以上土地內倘有發生糾紛時由陳和風自己負責辦理。二、即日大會再另任選一位管理人由陳仁開接管,以上土地同時再交出同所第玖零、玖壹番號等二筆所有權狀給陳仁開管理。三、陳和風過去八年間所收租金無繳出大會,異口同聲同情陳和風的目前環境困迫不再追究。
結論:以上土地委託陳仁開管理,假使要租賃他人之時,要經商六大房各房管理人的同意之下,由陳仁開私人名譽上租出,不得擅自租賃他人」等語,惟與會人士是否經合法選出之六大房代表既未經證明,其等是否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將土地管理權授與陳玉川,及該紀錄所載於五十二年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和風管理,是否為有權處理祭產之人,亦非無疑。另陳和風於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審理中亦證稱伊並非代表各房等語,難認陳和風曾經祭祀公業陳振韶授權出租公業之土地。至證人陳永年雖證稱:曾陪同陳和風去收租金,因陳和風不知道每一戶的住戶,所以由他敲門,陳和風去收租,一次收完所有五十幾戶的租金云云,惟陳永年為另件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四六號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訴訟之原告,其證言難期無偏。被上訴人主張陳和風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公業土地,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未選任管理人期間,係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陳和風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陳振韶出租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取。縱認祭祀公業陳振韶有以六大房代表處理公業事務,並授權陳和風管理系爭土地,依上開結費紀錄表所載,其管理權亦於六十二年農曆八月十五日該次會中被解消,陳玉川出租土地仍須經六大房各房同意,非可擅自將土地出租,而查:㈠、甲○○雖辯稱其自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與陳和風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所提之租賃契約其中楊洪銳與陳和風之租賃契約係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簽訂,另甲○○與陳和風之租賃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均在陳和風管理權被解消之後,不足證明陳和風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出租。㈡、乙○○所提馮連欽與陳和風間之租賃契約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亦在陳和風管理權被解消之後,不足證明陳和風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出租。㈢、丙○○等八人雖提出六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付租予陳玉川之地租收據為憑,惟其未據舉證陳玉川出租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曾經六大房各房管理人之同意,依前揭陳振韶祭祀公業結費紀錄表,亦難認丙○○等八人就其房屋所在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㈣、子○○辯稱其係於六十年間與陳和風訂立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子○○既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亦無可取。㈤、丑○○雖辯稱其係於五十至六十年間由訴外人宓正須向陳和風訂立租地建屋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丑○○雖聲請傳喚宓正須為證,惟宓正須為另件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訴訟之當事人,難期能為無偏之證述,丑○○就其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如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縱租賃契約已散失,亦應有每年繳付租金之資料為憑,丑○○未提出任何資料,其以他案之當事人為證據方法,應非可取。㈥、寅○○、卯○○雖辯稱其所有房屋係榮工處興建,由單子衡輾轉自林寶祝處買得,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房屋於興建之初即與祭祀公業陳振韶就其所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單子衡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與陳和風簽訂租賃契約,亦在陳和風管理權被解消之後,不足證明陳和風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出租。㈦、辰○○雖辯稱其所有房屋係於五十至六十年間由訴外人張忠文向陳和風租地建屋,而於八十年間將房屋售予辰○○,然證人張忠文卻證稱:房屋不是伊建的,是向一個老榮民買的,買房屋時前手有給伊一個土地租約,租約是哪一年訂的伊不記得了,伊買了之後都沒有人來收地租,房子買來後到賣給辰○○大約有十幾年沒有超過二十年等語,而辰○○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張忠文購買房屋,有買賣契約足憑,證人張忠文買受系爭房屋應在七十五年之後,是縱其前手曾交付土地租賃契約,亦不足證明該租賃契約係在陳和風被解消管理權之前所為。㈧、巳○○雖辯稱:其房屋部分係於五十六年間由謝和富向陳和風租地建屋,七十年間將房屋售予吳玉葉,其於八十年間向吳玉葉買受云云。惟巳○○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吳玉葉買受房屋,有買賣契約可稽,而建屋之人或吳玉葉有無承租該房屋所使用土地,吳玉葉並不知悉,業據吳玉葉證述,難認巳○○之前手曾就系爭房屋占有土地與陳和風訂立租賃契約。
上訴人辯稱就其房屋所占有之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均非可取。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指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祭祀公業陳振韶派下不止上百人,陳和風出租祭祀公業土地,未通知祭祀公業陳振韶宗族之人,有的人知道,有的人不知道,已據陳和風於另案證述明確,陳和風既未將出租事宜通知祭祀公業陳振韶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陳振韶自亦無明知陳和風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足證祭祀公業陳振韶對於陳玉川或陳和風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訂立租約有何知其事實而不為反對意見之證據,其以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遭祭祀公業陳振韶主張權利,辯稱祭祀公業陳振韶知悉陳和風、陳玉川出租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可取。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陳振韶間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將其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將附表一編號八之一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八德市○○路○路寬約十公尺,往南連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接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路另一側為陸軍高中軍事學校用地,南側距離中壢市區約需三十分鐘車程,北側距內壢地區約需二十至三十分鐘車程,附近無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市集或購物中心,屬市郊地區,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參酌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僅係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平方公尺每月六元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㈠、甲○○之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為二百七十元。㈡、乙○○之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六十八平方公尺,計為四百零八元。㈢、丙○○、丁○○○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二元。㈣、子○○之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計為四百十四元。㈤、丑○○之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八十三平方公尺,計為四百九十八元。㈥、寅○○、卯○○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八十八平方公尺,計為五百二十八元。㈦、辰○○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一百十八平方公尺,計為七百零八元。㈧、巳○○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另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空地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計為七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所在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其得請求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而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送達甲○○、同年月七日送達乙○○、同年月七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分別送達丙○○與丁○○○、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送達子○○、同年月十九日送達丑○○、同年月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分別送達寅○○與卯○○、九十五年八月七日送達辰○○、同年月八日送達巳○○。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各人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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