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合法當選為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詎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以伊違反上訴人指示,僭行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相關職權為由,決議將伊停權至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止(即102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日,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且違背公共秩序,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停權決議有效,亦應予以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民法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之停權處分期間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會任期屆滿日,如今停權期間早已屆滿,被上訴人欲確認者顯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決議係伊理事會所為,不得作為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標的,另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復經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縱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仍喪失其會員資格,故本件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繳納經常會費之情事,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資格,又高雄市分會為伊之內部單位,伊已決議並指示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停止辦理第6屆理事會選舉事務,並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候選及當選資格,被上訴人無從經由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舉取得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然被上訴人僭稱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並行使理事長職權,伊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而為系爭決議,應享有判斷餘地及自由裁量權,並無違反工會法或系爭章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作成時伊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㈡若否,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市分會之會員,系爭決議將其停權至該分會第6屆理事會任期屆滿日,如同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7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翌日公告等情,並提出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022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會員權利及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職權,且其本於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身分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決議停權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欲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系爭決議之停權期間雖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業已屆滿,惟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如:103年1月3日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所生之訴訟案件,係因工會會務所致,故由工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此有103年1月3日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被上訴人因此享有訴訟費用補助之利益),及職權行使是否合法及其效力(如:其召集之理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即對於被上訴人現存之利益仍有影響,堪認被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作成後,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0日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有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2頁),然系爭決議與系爭除名決議係屬二事,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本身所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不因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異其認定。況經被上訴人提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之訴訟,歷經原審、本院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該事件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5、227至235頁),故上訴人抗辯縱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仍因系爭除名決議而喪失會員資格,故其無任何法律上地位危險存在云云,亦非的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應設理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0條並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足認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是理事會所為決議自應受法令或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即屬無效,此亦為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係工會內部自治事項,法院不得審查,亦無從確認無效,本件並無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其訴顯無理由云云,實非可採。另按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系爭章程第35條亦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說明,理事會固得決議對會員為停權處分,然仍須會員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行為,復經理事會給予書面或口頭申訴後,始得為之。若會員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理事會卻依上開規定決議予以停權,則該決議自屬違反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即屬無效。

⑵系爭理事會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之理由,係認定其未經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審定認可,逕行就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漠視上訴人糾正並召集會議,散發文宣恣意妄為,影響本會威信及名譽為由,此參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前登記參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2月28日公告為候選人之一,另名候選人則為訴外人鄭堡雄,高雄市分會並按選舉公告日期於102年1月17日進行系爭選舉投票,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獲得1,015票,鄭堡雄獲得182票,高雄市分會因而於102年1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情,有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電工高市分五(101)福選字第029號公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102年1月18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022號公告、高雄市分會102年3月1日電工高市分五(102)福字第047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46、161、163、55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乙節,並非子虛。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間止有故意未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之情形,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自無從當選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查:按「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又上開規定係上訴人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增訂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至11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召集,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包括增訂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在內之全部決議均當然無效云云。然查:工會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同條第2項規定「..。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審訴卷第144頁)。另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22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第27條第1項則規定「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堪認無論係工會法或系爭章程,均訂明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係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僅臨時會議召開係以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作為理事長召集會議之條件;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如欠缺該召集條件,應屬工會法第33條所規範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見審訴卷第145頁),尚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乃當然無效者有間。據此,縱認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之召集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由理事長通知召開,依前揭說明,所為決議亦非當然無效。復依卷內事證,亦無上訴人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業經撤銷之事證,故上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自非當然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縱認有效,亦不得回溯追究其於10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會費繳納行為,並據以限制其參選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資格等語。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溯及既往,原則上指「真正溯及既往」,意即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查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經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增訂後,於101年7月11日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乙節,有勞動部104年6月9日勞動關1字第1040012799號函附於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事件(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前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卷宗可參(見該事件卷三第136頁正反面)。101年6月12日增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既規定「本會會員,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為:...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且別無過渡條款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見本院卷一第518頁),該條款所規範「3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1個月以上之情事」之參選資格要件,將自主管機關於101年7月11日備查後向前回溯3年起算,顯然將上訴人會員是否具有被選舉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連結於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生效施行前已經終結之欠繳會款事實,並賦予會員喪失包括會員代表、分會理事長等在內之各項選舉參選資格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準此,縱使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欠繳會費之事實,亦不得溯及適用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而認上訴人無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之資格。又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系爭章程第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另按上訴人之會員年滿20歲,現在繼續隸屬分會會籍達6個月以上(但配合事業機構組織調整不在此限),除受停權者外,即得被選為該分會之理事長,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系爭章程第9條固規定:「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或不法行為者,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停權或除名(超過六個月),一經退出,不得再加入,且不適用工會依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因離、調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任意自行退會。」(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惟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之原因眾多,依上開規定,縱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尚須會員代表大會依系爭章程規定予以停權或除名(超過6個月)後,始生會員不得再加入上訴人之效果,非謂會員一有未按期繳納會費情事,即當然停權或除名,會員代表大會尚有一定之裁量權。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未按期繳納會費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會費,已遭停權或除名,是自無從剝奪上訴人由系爭章程第7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所保障之被選舉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已揭示會員若未按期繳納會費,已該當停權與除名事由,舉重以明輕,亦不具有擔任分會理事長之適格性,故適用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相違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為私法自治社團法人,系爭選舉辦法規定屬團體性質契約,非法律規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上訴人為一工會組織,應受工會法之規範,而工會法第12條明定工會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包含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此參該條第9款、第11款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系爭章程第37條並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工會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另系爭選舉辦法係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之授權由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此見系爭選舉辦法立法沿革及第1條、第41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11、518頁);系爭選舉辦法第2條並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及有關罷免事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由上可知,系爭選舉辦法之訂定係源自工會法、系爭章程而來,且系爭章程規定未盡完備處,應援引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為補充,系爭選舉辦法未予規定者,以及罷免事項,亦應援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為補充,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為法治國家之法律基本原則,系爭選舉辦法亦未明文排除適用,自應遵守此一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選舉辦法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有故意未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之情形,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自無從當選為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云云,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高雄市分會為其內部單位,並受託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惟其早於101年12月28日即函知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不得將被上訴人列為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並於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候選人,復行文高雄市分會要求停止辦理分會第6屆各項選舉(包含第6屆分會理事長)之選務工作,高雄市分會違反其決議及指示所舉辦之選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無效之選舉據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云云。然查: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下列人員...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第18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第20條則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04、505、506頁)。另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即上訴人)理事會議決定之」;第5條則規定:「分會之任務如下: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關於電信事業之興革與建議事項。關於會員工作與生活狀況之保障及改進事項。關於會員進修之舉辦事項。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籌劃與興辦事項。關於小組之劃編、輔導及會員之申請或建議案件之處理及轉報事項。關於本會與友會會員間相互聯繫事項。關於會員之交誼及文康事項。其他法令規定之任務」;第6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14條更規定:「(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決定年度計畫。審查預算及決算。質詢理事長工作報告。選舉或罷免分會監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複議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當地縣市產業總工會之加入或退出。分會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可知上訴人各分會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依理事會決議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上訴人外之工會組織,是以分會於組織架構上固屬上訴人內部單位,其成立及裁撤與否,並須取決於本會理事會之決議。惟於分會成立後,既成立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業務內容除執行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並包括諸多屬於分會會員相關福利、輔導等興革及改進事項在內,顯然並非單純從屬於上訴人之業務執行單位,應甚明瞭。又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長推派之」(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第23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堪認有關分會選舉事務辦理之權責,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來。再審酌分會除執行本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外,仍有諸多對於分會會員福利、輔導等興辦及改進事項之業務內容,並成立分會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已如前述;關於分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之產生,並非由本會指派、任命,而係透過章程所授權制定之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依選舉產生;關於分會理事長及會員代表等各項選舉之選舉事務,更於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分會自行辦理;本會選舉委員會與分會選舉委員會亦由本會及分會各自成立,二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各節;可知分會在組織上雖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於成立後,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系爭選舉辦法之授權,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理仍有相當自主權限。分會選舉委員會所承辦包括分會理事長選舉在內等分會選舉事務,係本於系爭選舉辦法明文所定之事務分配,並非受本會或本會所成立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此由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舉事務,猶如主管機關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6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雖於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然上開規定因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故已於99年6月23日修正時業經刪除,並改訂為第34條,此參工會法第34條立法理由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是99年6月23日修正前之工會法第30條規定於作成系爭決議當時已不適用。縱於99年6月23日修正前,主管機關就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工會選舉、決議有撤銷權,惟此係本於國家之行政監督權而來,且亦以工會之決議或選舉不具合法性為前提,非謂主管機關有權擅自介入工會之決議或選舉,或可任意諭令選舉停止。故上訴人引用上開規定,主張其既與主管機關監督、指導上訴人之選舉相同,而有監督、指導分會選舉之權限,自有權命令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云云,並無可採。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然上開條文已明確定義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始符合委辦事項之定義,與本件高雄市分會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係辦理其自身事務,已有不同,故上訴人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使用「指揮監督」字樣,據以主張分會理事長之選舉,依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規定須受其監督指導,足證分會理事長之選務執行工作,應受其諭令停止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可採。從而,高雄市分會承辦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既非受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委託辦理,自不因上訴人本會或本會選舉委員會曾於選前通知停止辦理選務,或於選後以其未停辦選舉為由決議選舉無效,而影響該項選舉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本會選舉委員會雖曾就本會及分會辦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理事長選舉相關事項進行公告,有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然觀諸其公告內容僅就本會與分會各自承辦選舉事務中諸如選舉人、候選人資格、選舉單位、方式、應選名額、登記日期、投開票日期等一致性事項所為規劃,自不影響分會本於系爭選舉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實際辦理分會選舉事務時之職務行使,亦無從以上開公告即認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又理事會所為決議應受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即屬無效,如同前述。另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推派之,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故上訴人本會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11款規定,雖得指揮、監督所屬各地方分會工作,但本會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決議仍應遵守法令、章程規定。而各分會依上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雖應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自仍以本會會議決議及交辦事項並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為前提。上訴人選舉委員會雖曾決議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且逕行宣告鄭堡雄當選;上訴人並曾函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不具分會理事長參選資格,要求不得列被上訴人為該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並停辦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事務;上訴人理事會更決議高雄市分會所舉辦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無效等情;有上訴人102年1月11日第5屆選舉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101年12月28日電工五(101)研字第1112號函、第1115號函、102年1月14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23號函、102年1月16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41號函、102年1月16日電工五(102)研字第042號函、102年1月11日第5屆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紀錄、102年1月18日第5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68頁)。然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選舉辦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作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如同前述,堪認上訴人、上訴人理事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所為有關命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務、否認被上訴人參選分會理事長之資格及選舉之效力等決議,及依決議所為各項函示及公告,均已侵害系爭章程第7條所保障之會員被選舉權,更違反系爭選舉辦法至明。依上開說明,前揭所為決議、函示及公告,於法均屬無效,自不影響高雄市分會所辦理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合法性及有效性。被上訴人已經由高雄市分會所舉辦之第6屆分會理事長選舉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如同前述,上訴人片面否認上開選舉結果,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云云,自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其以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召集會議,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自無任何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之處,上訴人選舉委員會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不予認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身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恣意妄為,影響本會威信及名譽,而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故系爭理事會議據以為系爭決議之理由,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就任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情事,亦未有恣意妄為,影響上訴人威信及名譽,而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已因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而無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共秩序,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工會法第34條規應屬無效等節,既無再予審究必要。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