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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

再審原告
李若菡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陳安忍律師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再易卷第25-31 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237-239 頁)。則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9年2 月25日、95年11月13日分別與再審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依序為①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包含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89年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

②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包含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95年保險附約,與89年保險附約合稱時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日間住院計274 日,伊得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住院保險金76萬5,000 元(下合稱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保險金時稱系爭保險金)。原確定判決僅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03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之日間留院期間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 元及住院保險金9,000 元,其餘部分則以103 年1 月5 日前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惟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本院105 年度原保險上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住院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出院日翌日起算,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自實際住院日翌日起算相異,就該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已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據為伊敗訴之理由,卻反於該爭點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依89年保險附約第12條及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應檢附載明出院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且需出院後未於14日內再次住院者,始有「住院」保險事故發生,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保險金,原確定判決認定自實際住院翌日即起算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駁回伊其餘請求,顯未斟酌上開約定。又伊業於104 年12月1 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再於105 年1 月5 日提起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亦疏未審酌系爭函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有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列第2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3萬3,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固支持爭點效理論,然非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法規,無該款再審理由之適用。另89年保險附約第12條、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如何認定適用,應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與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無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業經伊於105 年2 月5 日回拒絕理賠,此與伊在前訴訟程序所持立場一致,亦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伊出具之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之意旨相同,可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函文,並非漏未斟酌,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其實際住院日之翌日起算,無待出院後始就同一次住院之保險事故向再審被告請求之認定,與新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原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顯違反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新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及本院105年度原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呂秋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玉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再易卷第17頁、原審保險卷第339 頁),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屬同一,則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尚未成為判例,是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倘該證物早經提出,僅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予採信,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89年保險附約第12條及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如經斟酌,即可認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出院後始起算云云,惟此部分證據既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再審被告提出附於卷內(見新北地院保險卷第458 、466 頁),核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詳後述),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對該契約所為之解釋與再審原告不同,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當時已存在但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使用之系爭函文,若經法院斟酌,其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2 年12月1 日以前之系爭保險金,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陳系爭函文為其所寄發,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認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情,再審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則其所舉系爭函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89年保險附約第12條及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可知其請求系爭保險金需檢附載有出院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且需出院後未於14日再次出院時始有「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況若未出院如何計算實際住院日數?是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約定,即可認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出院後始起算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起算之爭點,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論述,其意旨略以: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及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第1 目約定,可證再審原告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金額,均係按再審原告實際住院日數按日計算,可見再審原告於實際住院日之翌日起,即得依約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保險金金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至95年保險附約第2 條第8 目約定:「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14日者等情,係就「同一次住院」之定義設有明文約定,而非就住院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限於出院後,方得開始統一行使。復斟酌再審原告在亞東醫院日間留院之方式,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報到,下午4 時賦歸,週六則中午即可結束治療,再審原告亦於部分日期未至醫院報到出席等情,顯見再審原告既非強迫性住院治療,或設有門禁管制,無法自由出入醫院等限制,則再審原告自得於實際住院日之翌日起,隨時向再審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無待於出院後方得就同一次住院之保險事故,統一向再審被告請求甚明;何況,依89年保險附約第21條第2 項、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住院保險金之申領只須檢具保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已足(見原審保險卷第460 、466 頁),對照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14日先後3 次向亞東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有記載入院、出院日期等(詳外放病歷卷第28至29頁),可見再審原告於日間留院期間,可隨時向醫院申請載有入院、出院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供保險金申請之用。再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未就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設有特別約定,依前開說明,應自得請求之日起算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至為灼然(見本院再易卷第29-30 頁)。又原確定判決所論述之95年保險附約第2 條第8 目約定,其意旨與再審原告主張之89年保險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見原審保險卷第458 頁)相同。顯見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間點,已將再審原告主張之89年保險附約第12條關於一次住院之定義,及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應備之文件等情,均列入審酌。至再審原告另提出兩造另案本院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該判決已認定住院保險金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出院後始起算等情,然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主張之住院期間尚與本件不同,且所提證據資料未盡一致,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就該時效起算點之認定與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不同,指稱原確定就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末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致認定其103 年1 月5 日前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函文,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判斷該證物。且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法院有忽視其聲明系爭函文而不予調查之情況,核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可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漏未斟酌證物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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