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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李若菡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5日 、95年11月13日訂立保險契約,依序為①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包含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C, 下稱89年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②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包含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95年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95年保險附約與89年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合計274日。 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計算方式如下:(一)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投保每日保險金限額為1,500元,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故可請求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8萬元【計算式:1,500×120= 180,000】 ;(二)依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含)內者, 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3,000元」給付住院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逾30日以上者,超過30日部分, 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二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上訴人實際住院期間合計為274日,可請求住院保險金為76萬5,000元【計算式 :(3,000×30)+(3,000×150×1.5)= 765,000】;(三)依95年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發生第9條約定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 ,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是上訴人可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為27萬元【計算式:3,000×180×0.5=270,000】。 上訴人已就前開住院期間之保險事故,請求理賠,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以(103)三理字第00088號函文拒絕理賠,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自拒絕理賠日即103年2月1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日間留院」274日部分,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限於「入住」 醫院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保險事故。上訴人日間留院之方式係復健治療,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到院,下午4時即可返家,週六中午12時即結束,治療處所為開放式病房,醫院未實際提供病床供病患暫時居住,且上訴人未全部出席,卻無請假及經醫師准許之紀錄,與前揭「住院」之定義不符。依96年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與修正後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精神醫療採取方式包含「全日住院」、「日間留院」等,可徵一般精神病患之「日間留院」與「住院」係不同法律概念,「日間留院」係歸類為「門診」,治療性質應屬「復健」,故精神病患之日間留院並非日額型住院險商品所承擔之風險,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日間留院風險相應之保費。此外,「日間留院」不具保險事故「偶發性」之要件,因精神疾病之判斷偏重於病患主觀意思,較少使用客觀儀器佐證,病患如有高額「住院保險金」之誘因,容易有道德風險, 上訴人自100年6月7日起迄今,即不斷以同一精神疾病反覆入院、出院、再入院,並無住院之必要。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係以「日」為給付單位,住院保險金之請求權是逐日發生,而非以病患出院為給付之條件,故上訴人住院之翌日起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據此, 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前之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認「日間留院」係住院,應以「留院時間」占24小時比例計算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先後於89年2月25日簽立89年保險附約 、95年11月13日簽立95年保險附約。

(二)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為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共274日。

(三)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之日間留院方式為 :上午9時前至醫院報到,上午10時至12時參加產業治療,中午有休息及治療,下午2時至4時再參加產業治療, 下午4時賦歸,晚上在家過夜。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在亞東醫院住院274日 ,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共18萬元,依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住院保險金76萬5,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7萬元,合計121萬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日即103年2月1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惟否認上訴人日間留院之方式,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保險事故之定義,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3頁及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精神疾病,另於10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日間住院,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103萬5,000元本息,已經本院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下稱另案),而「日間住院(或留院)」是否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乃另案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斷合乎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一情,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書為佐(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細繹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均係由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等,而「日間住院(或留院)」是否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乃另案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詳為論述並判斷「日間住院(或留院)」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3.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日間住院(或留院)」之判斷乃另案重要爭點(本院卷第222頁) ,惟抗辯另案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法,並提出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主張乃新訴訟資料, 未經另案斟酌判斷云云(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經查:

①79年12月7日制定 、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嗣96年7月4日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則規定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參酌前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原條文第25條規定治療方式改列為修正後第35條第 1項,可徵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日間住院」,與修正後同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治療方法應屬相同。

②兩造於89年2月25日 、95年11月13日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關於住院治療部分已包含「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夜間住院」等3種方式,其中「日間住院」僅於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改稱為「日間留院」。復參照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應包括第25條所定門診、急診、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醫療給付之範圍,得另行約定。」,是以,應先探究系爭保險契約就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範圍是否有另行約定甚明 。據此,對照89年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95年保險附約第9條亦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第10、11、12、13、14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原審卷第18、20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僅排除門診、急診、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等治療方式之醫療給付,並未排除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醫療給付。

③再參以89年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95年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之約定,所稱「住院」均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審卷第17、19頁),尚無其他約定,顯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僅約定「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並未就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方式之「日間住院(或留院)」有特別約定,或排除精神衛生法關於「日間住院(或留院)」等之醫療給付,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產生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可參)。

④雖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住院需「入住醫院」,且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日」為給付單位, 故應住院滿1日(即24小時)云云,然不論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或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之規定,精神疾病之住院治療方式均包含「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或留院)」等2種 ,顯非需住院24小時始可稱為住院,而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既未清楚分別界定,則不論「全日住院」、「日間住院(或留院)」,均應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亦合乎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如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縱上訴人在亞東醫院日間住院(或留院)之方式為上午9時前至醫院報到,下午4時賦歸,晚上在家過夜(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日間留院期間係到院參與復健團體治療,無個人專屬實體病床,無門禁管制,醫院亦無法強迫病患每日到院時間與到院與否等情,有亞東醫院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背面),惟只要上訴人係經醫師診斷因疾病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已合乎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⑤被上訴人復提出行政院金管會96年11月1 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430號函訂定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為據(本院卷第156頁), 欲證明「日間留院」非屬商業保險之「住院」保險事故云云,然前開示範條款乃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所訂定,自無法溯及既往,採為就系爭保險契約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此對照兩造另於97年4月29日簽訂之保險契約, 已將「日間住院」排除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4、122頁)。基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所採取之曆法計算法 ,所指1日係指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共24小時,而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⑥亞東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固未經另案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資料無訛,然前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所說明日間留院(或住院)治療之方式、醫院對於日間住院病患之管理等節,仍無法推翻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日間住院(或留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

4.承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既無被上訴人指摘所為判斷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亦無法推翻原判斷,則依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日間住院(或留院)」合乎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於本件訴訟即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日間住院(或留院)」之必要性部分

1.查上訴人乃經醫師專業評估,做出診斷,提出治療策略,由醫師與病患共同討論,擬定治療計畫,最後決定日間留院治療一情, 有亞東醫院函覆(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及病歷內附102年4月16日病患病情分類及建議處置之方式, 經主治醫師勾選「日間住院治療」(外放病歷卷第9頁背面)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有完成辦理住院手續,並於日間留院期間,依亞東醫院提供之病房課表進行相關復健團體活動進行治療等情,有前開函覆及住院許可證、每月紀錄單及住院同意書可憑(外放病歷卷第30頁背面、第49至53頁、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堪信上訴人確有經醫師診斷,因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2.上訴人之出院亦係經由醫師診斷評估後同意出院改門診治療,有病歷、出院計畫說明書及出院醫令可按(外放病歷卷第17頁背面、第27、43頁),是以,上訴人之入院或出院顯非單純繫於上訴人主觀意思。雖上訴人於日間留院期間,並未全程出席, 有每月紀錄單及103年出勤表可參(外放病歷卷第52頁, 本院卷第210頁),然因日間留院之治療並非強制性之治療,醫院無法強迫病患每日到院時間與到院與否,已有亞東醫院前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亦難憑此推論上訴人之入院或出院全繫於其單純主觀意思,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住院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103 年1月5日前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共計日間留院274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合計121萬5,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及依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第 1目約定按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倘實際住院日數逾30日以上者,除前30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的部分,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 可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述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保險金,均係按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按日計算,則上訴人於實際住院日之翌日起,即得依約就實際住院日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至明,僅有同一次住院之申請日數有約定最高日數限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述住院日額保險金或住院保險金請求權,於實際住院之翌日起即得請求,應屬可信。

3.雖上訴人主張依95年保險附約第2條第8目之約定應以出院日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惟細繹前開約定就「同一次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14日者,設有明文約定,而非就前述住院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限於出院後,方得開始統一行使。復斟酌前述上訴人在亞東醫院日間留院之方式,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報到,下午4時賦歸,週六則中午即可結束治療,上訴人亦於部分日期未至醫院報到出席等情,顯見上訴人既非強迫性住院治療,或設有門禁管制,無法自由出入醫院等限制,則上訴人自得於實際住院日之翌日起,隨時向被上訴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無待於出院後方得就同一次住院之保險事故,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求甚明;何況,依89年保險附約第21條第2項 、95年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住院保險金之申領只須檢具保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已足(原審卷第460、466頁),對照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4日先後3次向亞東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上均有記載入院、出院日期等(詳外放病歷卷第28至29頁),益徵上訴人於日間留院期間,可得隨時向醫院申請載有入院、出院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供保險金申請之用,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4.再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未就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設有特別約定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應自得請求之日起算前述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至為灼然。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日間留院,依系爭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實際住院日之翌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於出院後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1日(103)三理字第00088號函拒絕理賠(原審卷第23頁)後, 遲至105年1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明(原審卷第10頁),可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即提出請求時,前述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固生中斷之效力,惟因上訴人於請求後逾六個月始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 ,依此計算,迄至上訴人105年1月6日起訴時,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前述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理賠給付暨意向徵詢書(本院卷第124頁) 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認保險金債務而中斷時效,惟徵詢書上無任何日期,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出具之日期,而無法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前開期間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核屬有據。

5.另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4日止日間留院期間,實際住院日期僅有103年1月7日、8日共計兩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勤表可證(本院卷第210頁), 考之亞東醫院前開函覆已說明無法強迫病患每日出席到院(本院卷第125頁), 則上訴人實際到院出席進行日間留院之日期,當以上訴人出席簽到資料為準,至於上訴人103年1月14日到院係為辦理出院,而非日間留院進行團體復健治療之實際住院,此由當日病歷資料、出院計畫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人異動通知單可參(外放病歷卷第17頁背面、第27、28、3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當月有其他出席日間留院之證據資料,是以, 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於103年1月7日 、8日共兩日有實際日間留院一情為真,則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可請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為3,000元【計算式 :1,500(每日保險金限額)×2(日)=3,000】, 依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第1目約定,實際住院日數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部分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1.5倍給付, 而上訴人實際係自102年4月16日起開始日間留院, 縱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103年1月5日以前之保險金,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8日之日間留院日數應屬其實際住院日數超過30日以上部分,故其依前開約定可請領之住院保險金額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0(每日保險金限額)×2(日)×1.5(倍)=9,000】。 至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日間留院之時數占全日住院之時數比例計算給付住院保險金云云,然上訴人日間留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既屬相符,已見前述,自欠缺比例計算之基礎,附此敘明。

6.上訴人依95年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請求之出院療養保險金部分,係以「已出院療養者」為要件,故當以上訴人實際出院之翌日起,方得行使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與前述住院保險金請求權乃各自獨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14日經醫師診斷評估辦理出院,有病歷可憑(外放病歷卷第17頁背面),故自應以翌日即103年1月15日方起算出院療養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從而, 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前述出院療養保險金請求權部分,尚未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 輔以95年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就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辦理出院時止,同一次日間留院日數合計為274日,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 本院卷第222頁),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可請求之出院療養保險金為27萬元【計算式:3,000(每日保險金限額) ×180(日)×0.5(倍)= 270,000】。

7.承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住院保險金9,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27萬元,合計為28萬2,000元【計算式:3,000+9,000+270,000=282,000】部分,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89年保險附約第19條、95年保險附約第16條(原審卷第460、466頁)均同此規定。查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1日前依約檢具保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函覆「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惟願從寬認定核算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險金7萬2,250元等情(原審卷第23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函覆領取保險金 (本院卷第130頁及背面),衡情,上訴人應已依約交其證明文件後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函覆拒絕理賠,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自103年2月11日起算約定遲延利息一節,自始未爭執起算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保險金應自103年2月1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9年保險附約第10條、95年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28萬2,000元暨自10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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